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4310号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0971D。
法定代表人:吕勇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尹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8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德阳八角消防站的主楼,车库以及施工图中所有外墙氟碳漆部位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4月完工,在2017年4月28日的初验过程中被发现工程有严重质量缺陷,验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均不采取任何措施,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重新整改,共计支出189662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我方已经于2017年4月施工完毕并交工,交工之后我方应承担的是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责任,确实是接收了对方的维修通知,但因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我方就没去维修。并且我方承担的应该是合同总额的10%质保责任,合同总额只有24万,对方诉请的维修费18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梁代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梁代茂为公司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行使德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八角消防站建设工程的外墙氟碳漆单项工程的商务洽谈,合同及协议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安排工程,项目收尾结束工作等。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承包德阳八角消防站建筑面积3800㎡的外墙氟碳漆部位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楼、车库、施工图中所有外墙氟碳漆部位的施工(含人工、材料、税收、公用具、工人劳保用品);2.工程质量应该达到设计图的要求及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3.工程单价外墙氟碳漆82元/㎡、外墙乳胶漆2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付材料预付款4万元,至本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30%待该项目综合竣工验收之后(3个月内)一次性,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项目1年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的,其工料损失概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发包人处由梁代茂签名捺印,承包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完工。截止起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3000元。
2017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表明该工程外墙氟碳漆出现质量缺陷问题,验收不合格。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载明:我项目部于2017年5月8日向你班组下发的通知单,你方再次拒绝接收,并没有安排人员来施工现场返工、整改。导致工期延误不能交付于业主使用。现项目部已另组织材料、人工到施工现场整改处理,达到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为止。整改完工后,我公司将与你班组进行工程结算,按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依据及合同条款约定,整改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你班组全部承担并追究你班组的违约责任。
原告曾电话告知被告返工并说明如被告不愿意返工便另行找他人进行返工。被告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虽然同意由他人返工,但双方对部分返工还是全面返工有争议,也未确认返工费用。
为证明涉案工程外墙氟碳漆存在问题并进行维修返工的事实,原告举示照片一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9张照片被告无异议,对维修的8张照片被告对部分地方是否需要全部铲除、清洗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在进行涉案工程前未进行过外墙氟碳漆工程施工,只从事过钢结构氟碳漆工程。被告系涉案工程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梁代茂联系的,原告并未审查被告是否有相关资质。而被告所做的外墙氟碳漆工程需要特殊工艺,比普通材料的漆面工艺复杂和困难。
另查明,原告举示外墙氟碳漆返工外架搭拆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氟碳漆返工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及返工组收方记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结算单、脚手架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管理员及门卫工资表、零星作业统计表、垃圾清运费收据、钢管和扣件出场运费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钢管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的费用20804元、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及运费5265元(4315元+950元)、移动脚手架租金及运费774元、外墙氟碳漆返工费用133318元、零星作业工人工资10350元(1800元+1850元+6700元)、返工管理员及门卫工资共计17966元、垃圾清运费510元,以上合计188987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金额无法核实,并且不能确定全部用于工程返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返工所产生的必要支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单、电话录音、照片、外墙氟碳漆返工外架搭拆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氟碳漆返工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及返工组收方记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结算单、脚手架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管理员及门卫工资表、零星作业统计表、垃圾清运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的实质内容为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德阳八角消防站外墙氟碳漆工程工程劳务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进行施工,其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外墙氟碳漆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主张返工修复费用189662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自身技术工艺问题造成所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在原告明确通知被告进行修复,被告虽认可原告另行委托他人修复,但双方未对修复的费用一致确认,原告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修复费用189662系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89662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秀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羿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