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4执异186号
案外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城建筑公司)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东城建筑公司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矿山公司给付案外人工程款3496089.06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抹账协议,约定,沈阳矿山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东边城街××号3门的车库以24万元的价格顶账给案外人,沈阳矿山公司将该车库的产权证书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车库。案外人多次向沈阳矿山公司主张办理该车库的更名手续,但鉴于沈阳矿山公司为国有企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审批流程复杂且时间长,故至今未办理完成该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因车库未更名过户并非案外人过错,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坐落于沈阳市××东边城街××号3门的车库查封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8)辽0104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矿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17776.12元;二、被告沈阳矿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12851.9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沈阳矿山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4执240号。
另查,在执行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矿山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东边城街××号3门的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争议房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权属未转移至案外人四川东城建筑公司名下,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主张不能够排除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四川东城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戚力凯
审判员  顾志军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