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0251号
原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9641598C。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祥云县祥城镇财富路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77613542G。
法定代表人:徐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昌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甫,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常伟业公司)与被告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尔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常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被告祥云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昌权、蒋洪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常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祥云生态城弱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弱电系统,合同约定包干价人民币124万元,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设计方案及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内容施工,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进度款,根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应按本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费为8051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祥云尔海公司辩称,对起诉状所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内容的施工,并将相关设施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综合验收,确认对本合同项下项目的验收,因为种种原因未能给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希望被答辩人给予理解、支持,我公司会尽快安排资金支付尾款。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减,我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的年利率、以欠款94万元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祥云尔海公司(甲方)与原告非常伟业公司(乙方)签订《祥云生态城弱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祥云生态城智能化系统工程交乙方施工,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2、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拨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3、剩余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乙方付清质量保修金(即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还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非常伟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7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中除因被告正大门未满足进行停车场系统一套、球型摄像机一台及人行通道闸一套的安装条件未安装的其他施工内容,2018年10月25日被告祥云尔海公司通过验收并对此予以说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大理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移交了祥云生态城一期弱电资料。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工程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24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形成《祥云生态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综合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完成停车场系统一套、球型摄像机一台及人行通道闸一套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按《祥云生态城弱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8月19日,被告制作《祥云生态城工程结算、编制审核定案通知书》,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结算总价按含税包干价结算,原告亦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非常伟业公司与被告祥云尔海公司签订的《祥云生态城弱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装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已经过审定,被告祥云尔海公司应当向原告非常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4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虽然原告已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主动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但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并未举证期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被告欠付工程款94万元的20%即18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及违约金1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