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0日,,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常伟业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应**的要求暂不为其缴纳社保,而是每月将社保补贴连同工资一并支付给**。后**要求非常伟业装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非常伟业装饰公司便在**离职前为其缴纳社保,没有影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受到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涉案争议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后补缴社保金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多交社保费用12104.15元及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利息786.76元;2.补偿**在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工作期间,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给**购买相应的五险一金给**带来的损失合计10000元;3.非常伟业装饰公司赔偿因未给**购买失业保险,给**在失业期间带来的经济损失19800元;4.补偿**处理此次法律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合计3790元;5.本案诉讼费由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非常伟业装饰公司上班,经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涪劳人仲案【2019】13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调解书还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为补缴社保费用,**于2019年12月20日向非常伟业装饰公司负责办理社保事项的工作人员张建林转账24005.75元;在庭审过程中,**、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双方对应当为**补缴社保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予以确认。经核实,**应承担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11901.6元,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滞纳金12104.15元也向**进行了收取。
一审庭审中**陈述离职的原因为“是我主动离职的。是因为没购买社保导致的,书面写的是个人创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对于本案的争议,分述如下:
(一)对于**主张退还多交社保费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多交的部分系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滞纳金1210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保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支付。故**主张退还多交的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按年利率3.52%计算资金利息,因其利率标准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二)对于**主张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给**购买相应的“五险一金”给**带来的损失合计10000元的问题。关于“五险一金”的内容,“五险”指的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对**来说养老保险已经不存在损失;对失业保险的损失,**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单列了诉讼请求,该部分属于重复诉讼的部分,一审法院将在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论述;对于未交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部分的损失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主张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职工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关于**离职的原因,一审庭审中**自己陈述“是我主动离职的,是因为没购买社保导致的,书面写的是个人创业”。也就是说,**系因个人创业的原因而主动离职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主张的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的问题。因该部分主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部分主张合理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社保费用12104.15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210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常伟业装饰公司与**的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以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非常伟业装饰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生滞纳金应由非常伟业装饰公司承担。非常伟业装饰公司应当向**退还其滞纳金12104.1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依**的请求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综上,非常伟业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非常伟业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