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6民初20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鼓楼路。
法定代表人:勾文洋,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代收款19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40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第三人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镇××街××号××的外墙石材工程,工程验收后,伟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个人劳务费用192800元,因伟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故***委托被告向伟业公司代开,双方约定委托费用为代开金额的5%(含税),即9640元(含税)。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10000元,支付被告委托费用。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向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13日,故将该192800元款项转入被告被冻结的基本账户,但发票上载明的被告的银行基本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现被告不履行受托人义务,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找了我前妻进行挂靠,操作可能违规,公司确实来了一笔账,进入公司基本账户,应该是***这笔钱,我们现在公司年前进行整顿,才上班,下来可以协商把这笔钱进行解决,认可事实,同意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点时间。
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我们公司与西城建工集团签订了西城君悦华府项目,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跟业主方签订的,***是现场劳务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去年12月份,***向公司申请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用,被告公司向***提供了劳务发票,在去年12月26日***公司办理了工程款付款申请单,申请向被告新欣劳务公司账户付款,***办理并向公司提供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包括新欣公司的公司信息开户行账户等,也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劳务和申请单上面的账号不一致,而我们公司要求是必须要一致,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公司向被告新欣公司开户银行的许可的基本账号转款了192,800元,这里面扣除了7,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第三人四川省非常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镇××街××号××的外墙石材工程,工程验收后,伟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个人劳务费用192800元,因,伟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故***委托被告向伟业公司代开,双方约定委托费用为代开金额的5%(含税),即9640元(含税)。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10000元,支付被告委托费用。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向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13日,故将该192800元款项转入被告的基本账户,但发票上载明的被告的银行基本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现被告不履行受托人义务,支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方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10,000元凭证、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伟业公司的请款单、伟业公司转款凭证、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续费10,000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代收款19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406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该项操作不规范,双方均有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委托代收劳务费19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审判阶段已经送达的前置执行通知书、前置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在接到法院电话、短信等方式的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内容,并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当前及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审判阶段已经送达的前置执行通知书、前置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在接到法院电话、短信等方式的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内容,并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当前及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厚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