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

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219号
异议人(原保全被申请人):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871976。
法定代表人:邹盛茂。
委托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保全申请人):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4X6HJ1U。
法定代表人:罗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绍伟,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保全人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案被申请保全人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尧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原案被申请保全人鹏尧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鹏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贵院(2021)川0703执保816号案件解除对异议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1001××××0438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贵院根据申请,查封了异议人川B7××××、川B7××××两车,冻结了异议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1001××××0438账户中30万元现金。申请人的请求仅285247元,贵院查封的异议人的前述二辆车价值高达71.36万元,对该二辆车的保全足以保证申请人判决的履行,贵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30万元冻结显属超标的冻结,给异议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特提出异议。
申请保全人**公司称,异议人所购车辆不含税价30余万元,按保险公司折旧率0.6%/月,其二辆车的价值现为40余万元,且自异议人与申请保全人合作以来,其川B7××××已累计维修32次,川B7××××已累计维修28次,二辆车均大修多次,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异议人未在答辩人处修车,未能统计到修车次数,从其车辆修理情况看其车辆状况并不好,现己远远低于30万元,同时车辆价值还应考虑其行使里程、购置时间、车辆现状、变现能力等,不能仅以购置价确定现价,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价值现高于30万元,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总金额未超过30万元。
本院查明: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鹏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21年7月13日,本院以30万元为限查封了异议人名下陕汽牌H17车牌号川B7××××、川B7××××号车,冻结了异议人在绵阳市商业银行1001××××0438号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7450.6元。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汽车销售协议,载明2017年6月14日,异议人以356.8万元总价订购汽车10辆。2.发票二张,载明2017年10月8日,异议人因购买发动机号为71052674号车辆开具发票,不含税金额304957.26元。因购买发动机号为71055054号车开具发票,不含税金额308376.07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对其绵阳市商业银行1001××××0438号账户的冻结。本院申请保全金额30万元,尽管异议人提供的购车协议和购置发票载明车辆购置价达70余万元,但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查封的二辆车是其发票上载明的二辆车,且即使本院查封的二辆车是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发票和购买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只能代表车辆在出厂当时的价格,车辆本身的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而不断减少,甚至会因为不确定的众多危险因素而灭失,加之财产在处置时的价值也是由市场决定而非购置时的价值决定,异议人也未提供本院采取限制措施的车辆上是否还存在抵押等优先权限制,本院仅是限制案涉车辆过户交易,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到案件执行时是否能实际控制车辆亦不确定,本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仅有17450.6元,故异议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情况,其请求解除对1001××××0438号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其1001××××0438号账户冻结的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蒲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