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030号
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中国(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盛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罗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伟,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尧公司)与被告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先行调解未果后,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被告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B7××××、川B7××××、川B7××××号车辆;2.判决被告按每辆车每天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到还车之日止的营运损失;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营运货车定点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7日将自己名下的川B7××××、川B7××××、川B7××××号车辆送往被告处维修,被告以原告欠其维修费为由将原告的以上三辆车予以扣留。在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扣留归还车辆,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绵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维修合同,双方成立维修关系,但是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修理关系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理、报送领导签字、报送发票等一系列义务,当时原告在2020年11月起,就迟延履行维修款付款义务,被告在多次找到原告的车管领导索要,原告仍不付款,自己承诺将川B7××××号车辆开到被告维修厂,质押在被告处,等三个月将所欠的所有维修款付清后再将这辆车开走。因此,在此期间,被告又为原告维修了115辆车,并未留置这些车辆。直至原告所述的三个月时间到了后,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车管领导李逍遥索要维修款,其回复五一过后给个准信。但是被告再次失信,并未付一分钱。因此被告在2021年5月17日维修了最后一辆车后,就不再给原告维修其他车辆。期间已经维修的车辆,虽然原告没给维修款,但被告让原告车管领导在维修单上签字后,还是让原告开车离场。至于川B7××××号车和川B7××××号车,是因为在维修后,原告既不签字也不给维修款,截止当时原告所欠的维修款已经达到28万元,被告实属无奈只能行使留置权。被告行使留置权的目的仅仅是督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要维修款。经法院(2021)川0703民初53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维修费及利息。因此,被告并非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被告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货车定点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鹏尧公司选定的定点维修企业,被告**公司负责将原告鹏尧公司送修车辆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各部位的小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保养、24小时修车服务和救援维修服务等;该合同还约定了维修费用为次月结算支付上月的维修费用。原告鹏尧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7日将其所有的川B7××××、川B7××××、川B7××××号车辆送至被告**公司处维修。2021年6月15日,原告鹏尧公司委托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其扣留的川B7××××、川B7××××、川B7××××号车辆并按2000元/天/辆的标准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021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委托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鹏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鹏尧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欠付的维修费282272元。
2021年6月28日,**公司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鹏尧公司签订的《营运货车定点维修协议》、支付欠付的维修费282272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案号:(2021)川0703民初5355号】。该案诉讼中,**公司申请保全鹏尧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21年7月7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0万元为限对鹏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21年7月13日,涪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鹏尧公司名下川B7××××、川B7××××号车及绵阳市商业银行1001××××0000号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7450.6元)。鹏尧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2021年8月3日,涪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鹏尧公司的异议。2021年8月30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鹏尧公司共欠付**公司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的维修费270938元,遂判决解除《营运货车定点维修协议》;鹏尧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2709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鹏尧公司负担。
2021年10月8日,原告鹏尧公司向**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70938元及(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仅余逾期利息未支付)。2021年10月15日,原告鹏尧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邹盛茂负责川B7××××号、川B7××××号、川B7××××号车辆的交接事宜。2021年10月16日,原告鹏尧公司工作人员将川B7××××号车辆从被告**公司处开走。关于剩下两辆车未开走的原因,原告鹏尧公司陈述该两辆车牙箱没有安装、无法行驶;被告**公司陈述我方当时让原告驾驶员在维修单上签字,驾驶员说等领导们沟通好了后再来开。庭审中(10月20日上午),被告**公司陈述同意原告鹏尧公司将川B7××××号、川B7××××号车辆从被告处开走;原告鹏尧公司陈述只要被告**公司把逾期利息算出来,原告愿意立即支付。10月20日下午,原告鹏尧公司将川B7××××号、川B7××××号车辆从被告**公司处开走。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营运货车定点维修协议、(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案件起诉状及庭审笔录、(2021)川0703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律师函、(2021)川0703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结算单、发票、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后,因原告鹏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公司留置原告鹏尧公司交由其修理的川B7××××号、川B7××××号、川B7××××号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该三辆车原告鹏尧公司已经取回,故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超标的留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购买于2017年6月,用途为运输渣土并已经多次维修,不能简单以购买价格确定现价值;在原告鹏尧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留置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其认为被告超标的留置并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354元,征收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21774元,由原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