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吉祥,男。
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中国·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623732756。
法定代表人:邹盛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吉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滨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871376。
负责人:赵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光。
原告***诉被告范兵、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尧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兵、鹏尧公司、永安财险温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20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范兵驾驶川B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陈淑英的川B7××××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陈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范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和陈淑英系夫妻,川B7××××小型越野车登记在陈淑英名下。川B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鹏尧公司,范兵是鹏尧公司职员,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对川B7××××小型越野车定损,损失为82000元,该车辆经绵阳丰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后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支付了维修费7400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支付了剩余的维修费8000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提出投保的标的车有违法装载的情况,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维修费8000元。鹏尧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车辆有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范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兵系鹏尧公司职员,是在工作期间致原告车辆受损,鹏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永安财险温江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就是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是否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川B7××××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的记载,永安财险温江公司仅凭4张照片无法达到其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永安财险温江公司提出的保险标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的证据不足,该法律事实无法得到依法确认,永安财险温江公司的免赔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余额8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席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