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81民初253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杜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兵,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中国(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8719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吉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299405X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小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小兵,被告鹏尧公司、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2日11时30分,潘小兵驾驶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涪江三桥往石油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油医院红绿灯路口,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48.5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017.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466.31元。
被告潘小兵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鹏尧公司的,我只是驾驶员。
被告鹏尧公司辩称: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的,*小兵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之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和2000元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也是我公司垫付的。
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城镇户籍,但***已经退休了领取退休金了,十级伤残不会影响其收入,因此不应当全额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月12日11时30分,潘小兵驾驶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涪江三桥往石油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油医院红绿灯路口,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系夫妻关系。鹏尧公司是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小兵是鹏尧公司员工,事发之时***在工作期间。鹏尧公司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右侧多肋骨折(第6、7、8、9、10、1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5天,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鹏尧公司支付了***住院费费11509.21元和门诊费939.3元,还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2018年4月25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系涪江钢铁厂下岗工人,2009年退休,每月退休费1478.47元。
本院认为,*小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受伤致残,*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小兵受雇于鹏尧公司,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鹏尧公司作为潘小兵的用工单位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保险理赔,天安财保绵阳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鹏尧公司承担。
何友芳系退休人员,从2009年起每月领取退休费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由次可见,我国残疾赔偿金是采用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故,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有二位伤者,鉴于二位伤者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医疗限额由***一人享有,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照20%比例扣除。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61466.31元(赔偿项目详见附件赔偿清单)。其中交强险限额57017.8元,超出交强险4448.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958.81元,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89.7元,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已付14448.51元,超额支付了10958.81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款47017.8元、向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58.81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小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81元,由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季
附件(赔偿清单)
1、住院费用11509.21元+门诊费939.3元=12448.51元(纳入保险理赔偿金额12448.51元×80%=9958.81元)
2、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
3、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
4、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
5、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4年×10%=43017.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鉴定费:1000元
合计6146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