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广成文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802执22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成文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邦,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缘,总经理。
四川广成文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四川广成文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股权。申请人四川广成文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其财产状况认可。现被执行人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本院已对执行人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科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通过申请执行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必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802执22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政
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