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政及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政,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复议申请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建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政与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至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川1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万达建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对已扣划的720万元予以退回。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查明,**政与至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1702民初1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至臻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连带偿还**政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至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政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5月16日向至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至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作出(2019)川1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至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账户222721010********资金6569700元,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240125********资金7251679.7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9510020100********资金3270639.53元。2019年5月17日,扣划至臻公司在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240125********资金7200000元。异议审查中,已解除对至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的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账户222721010********资金4559700元的冻结,实际冻结2300000元。
同时查明,至臻公司(发包人)与万达建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广元市至臻浅水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款约定:承包人自行垫资到3#、4#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1)按销售款的80%支付;(2)销售款不能满足实际发生工程款的70%时,由发包人出示土地证担保用于承包人融资后支付工程款;(3)前两种情况还不能满足实际发生工程款的70%时,发包人需将本工程未售出的部分房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按实际销售均价的88%折扣给承包人用于冲抵承包人工程款。审查中,至臻公司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951002010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其已向万达建司支付工程款2085万元。至臻公司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账户222721010********及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240125********为上述项目工程监管账户。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万达建司认为该院执行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款行为错误,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至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至臻浅水湾项目,并共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及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开设监管账户,此监管账户的账户种类仍然是一般账户,并非资金特定化的专用账户。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包人自行垫资到3#、4#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才按销售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销售款未达到约定比例的异议人可通过土地证融资、以物抵债等方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执行人下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用途的管理性规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川17**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万达建司的异议请求。
万达建司复议称,冻结扣划的账户是被执行人至臻公司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其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不能被执行用于普通债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如果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未满足特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执行。同时,该院超期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撤销(2019)川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至臻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执行,以及对该账户的冻结,对已扣划的720万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万达公司承建至臻公司浅水湾项目实际承建约4.5万平方米,至臻公司已给付万达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余万元,目前项目主体已封顶。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对万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于同月25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该账户的资金即属开发商所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定,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用途的管理性规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数额也不足以影响工程建设施工正常进行,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院异议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不存在超期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综上,万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冯 忠
审判员  王忠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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