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435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郭万和,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万达公司)、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兴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被告广元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元万达公司、广元兴和公司向***连带支付货款230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广元万达公司、广元兴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7日,广元万达公司承建广元兴和公司发包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兴和名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供应的砂176.4m³、碎石36m³,共计价款23091元。***交付砂、石后,“兴和名都”项目负责人费长生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0日的两份《砂、石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还有工地现场收货人及负责人谭毅、黄登奎、常光明等签字。“兴和名都”工程竣工至今,***这些年来几十次查找货款给付人,找到项目负责人费长生,费长生也证实***供应的砂176.4m³、碎石36m³确系用在“兴和名都”工程施工中,但其声称只负责施工,不管货款给付的事情。综上,***供给“兴和名都”工程工地的砂、石货款23091元,应由广元万达公司、
广元兴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提交有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工商注册信息2份,用于证明广元万达公司、广元兴和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3、砂石结算清单2份、证明1份、入库单9份,用于证明***供应的砂、石由现场收货员签收,用于广元万达公司承建的“兴和名都”工程;
5、调查令、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广州路“兴和名都”工程由广元兴和公司发包,广元万达公司承包施工,“兴和名都”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由广元万达公司组建设立;
6、(2017)川08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费长生系“兴和名都”项目部的负责人。
广元万达公司辩称,广元万达公司收货和进货都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费长生并非广元万达公司的人员,广元万达公司也未收到***供应的砂、石,自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元万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其对***提
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两份砂石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中的证明和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调查令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广元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1、2,因广元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仅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3中的砂石结算清单,因广元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广元万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对于***提交的证据4,因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5,因来源于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
据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广元兴和公司与广元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元兴和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广州路南段“兴和名都”工程发包给广元万达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包括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施工图及清单全部内容。广元万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姜浩然(曾用名:姜线龙)实际施工,并由姜浩然聘请费长生、常光明、苟勇、谭毅等人组建了“兴和名都”项目部。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兴和名都”项目供应砂、碎石等建筑材料。2013年11月7日,经对账核算,形成了《砂石结算清单》1份,确认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向“兴和名都”项目供应砂:81.8m³×115元/m³=9407元、碎石:15m³×75元/m³=1125元,常光明、费长生分别以现场材料员、项目负责人名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苟勇在清单上备注:以上单据已核实,凭此单据带税结账,黄登奎、谭毅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4年1月10日,经对账核算后,又形成《砂石结算清单》1份,确认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向“兴和名都”项目供应了砂:94.6m³×115元/m³=10879元、碎石:21m³×80.00元/m³=1680.00元,常光明、费长生分别以现场材料员、项目负责人名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黄登奎、谭毅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事后,***为催要货款,多次找到费长生,费长生于2016
年9月1日出具《证明》1份,确认***曾向“兴和名都”工程
供应砂、石等材料,并多次找其结算货款。***继续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广元万达公司当庭陈述“兴和名都”项目已于2014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广元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和广元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审查和裁判。
广元兴和公司将“兴和名都”项目发包给广元万达公司,广元万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姜浩然实际施工,并由姜浩然组建了“兴和名都”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从***处购买砂、石等材料,用于“兴和名都”工程。虽然广元万达公司称未收到***供应的货物,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因“兴和名都”工程对外是广元万达公司承建,费长生等人又以“兴和名都”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向“兴和名都”项目供应砂、石等材料时,虽然没有广元万达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该项目工作人员费长生、常光明、苟勇、黄登奎等人代表项目部接受货物并与***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与广元万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元万达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与广元万达公司事前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精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其次,费长生作为“兴和名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构成了对广元万达公司的表见代理,***向费长生主张权利视为向广元万达公司主张,***至迟在2016年9月1日向费长生主张过权利,至2019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元万达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广元万达公司当庭确认未曾向***支付货款,故广元万达公司理应按照两份结算清单上确认的金额23091元(9407元+1125元+10879元+1680元)向***支付货款;***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的问题。虽然两份结算清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但是广元万达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确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可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元兴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广元兴和公司已将“兴和名都”项目发包给广元万达公司,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广元兴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30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妍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
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