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3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
负责人母克雨,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登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 霁
代理审判员 谢 可
代理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蜀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