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
负责人:母克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登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简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公司)、被申请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川民申37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凤、左建江,被申请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申请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15.3万元的租金及利息有误。本案《塔机租赁合同》是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并非《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不应向大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同时,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也仅是在兴和名都工程建设过程中才进场,后由万达公司将租赁的塔机转交给其公司使用。2013年8月1日,万达公司、大成公司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经结算,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开凤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已经明确塔机租赁费由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姜线龙在工程款中扣除,大成公司也同意由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姜线龙支付该笔费,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该欠条已经万达公司、大成公司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姜线龙是受万达公司的委托还是受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公司(简称临川公司)的委托,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均不应再支付租赁费,且2014年1月25日,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兴和名都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可证实,万达公司的代表姜线龙已将相应的塔机租赁费从工程款扣除,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二审判决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有误。(二)二审法院未追加姜线龙、临川公司参加诉讼有误。二审法院在已查明姜线龙系借用临川公司资质承建的情况下,并没有追加临川公司、姜线龙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姜线龙、临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或发回重审。(三)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了解二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给了王慧,但王慧并非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二审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送达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大成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万达公司。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从本案的《起重机自检记录》《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均是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对《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并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万达公司将租赁的塔机进行转租,并不影响《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的效力,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是否支付了租赁费,并不影响万达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万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租赁费。(二)临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万达公司与临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而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塔机租赁安装合同》之间没有关系,且塔机的安装申报、建设工程的监督与验收均为万达公司。
万达公司辩称:(一)万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在兴和名都工程建设之初,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借用万达公司资质报建立项及备案,后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临川公司,万达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故兴和名都工程实际是由临川公司总承包,姜线龙为实际施工人,并将该项目的劳务等工程分包给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二)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为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租赁合同是实践合同,虽本案《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成公司和万达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理应支付案涉塔机的租赁费。同时,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开凤向大成公司出具欠条,属于债务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与第三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53,000元;2.判令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并赔偿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履行完毕为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0日万达公司因兴和名都工程需要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承租方)租赁大成公司(出租方)塔机1台,进出场费1.9万元,承租方使用塔机的租赁费8000.00元/月(不含税)按季度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期间承租方对塔机不得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5万元;若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协商不成后,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并支付10%的违约金,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后方可开机;如果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万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姜线龙、大成公司管理人员张朝青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日经过算账,第三人负责人刘开凤向大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我南河兴和名都项目部劳务公司欠到母彭洲吊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标节费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刘开凤”。大成公司工作人员母彭洲当庭认可自己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实际是欠大成公司的钱。因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姜线龙提出以大成公司的清场时间承诺为付款条件,故大成公司经办人即在欠条左下角签字,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4-5日前全部清场,如没拆完在租赁费中承担该项目损失费用(下雨除外),承诺人:母彭洲、张朝青”。姜线龙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同意蜀魁劳务公司刘开凤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支付该笔费用,在不拖欠民工工资并提供民工工资表结算完毕所剩下的工程劳务费中支付,否则我本人及项目部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此款在2013年8月15日付壹拾万元,下欠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后因大成公司未收到租赁费,故其请求判令万达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5.3万元;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3万元×10%=1.53万元,合计16.83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对《塔机租赁安装合同》中该公司所盖公章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大成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分别加盖公章,万达公司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大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确认该合同系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且合法有效。大成公司已向万达公司交付了塔机的使用权,万达公司转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大成公司出具欠条后万达公司承诺从第三人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但其未提交已将所扣费用交付大成公司的证据,表明万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其应支付本案租赁费。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2013年8月1日,万达公司与大成公司及第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上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万达公司应承担从承诺付款时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与大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成公司支付租金1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大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达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兴和名都楼盘由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建设之初,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欲借用万达公司资质自己修建,故该项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为万达公司。2011年4月21日,万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临川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姜线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兴和名都工程1﹟、2﹟楼工程整体承包给临川公司。同月27日,万达公司、临川公司及姜线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临川公司和姜线龙享有,万达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不享受权利。2012年5月21日,姜线龙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劳务及施工机具委托合同》,将兴和名都工程1﹟、2﹟楼部分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并约定施工机械由承包方负责。2011年7月10日,姜线龙以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大成公司签订本案《塔机租赁安装合同》。
2011年8月22日,万达公司同意产权备案编号为川HA-T-1102-00317的塔式起重机申报安装,经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确认该设备合格,使用单位为万达公司。兴和名都工程竣工后的质监、验收报告等档案资料中施工单位均为万达公司。大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租赁期间已收取的租赁费是由第三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刘开凤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刘开凤与大成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其欠付大成公司租赁费,大成公司亦认可其已经收取的部分租金是刘开凤支付的,故应当认定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对使用租赁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与大成公司结算时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自大成公司提起诉讼时,第三人未支付租金,应当给付资金占用利息。
万达公司对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并无异议,仅抗辩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提交证据证实,万达公司是将兴和名都工程转包给临川公司之后,才与大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同意大成公司提供的塔机设备安装在兴和名都工程的工地。大成公司提供塔机设备的行为是履行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的行为。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大成公司已知道万达公司与临川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故万达公司与临川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出租人大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万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对实际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的第三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亦应作出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成公司支付租金15.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则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万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万达公司负担。
再审过程中,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除坚持一、二审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自设立起,独立对外承接工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与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2015年1月13日的《分公司任免决议》,拟证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由刘开凤变更为母克雨;3.《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姜线龙已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了塔机租赁费,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大成公司对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对《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分公司任免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负责人的变更情况由法庭查明;3.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大成公司的一、二审的诉求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万达公司对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认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承诺书》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分公司任免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认为,不能达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姜线龙之间的债务关系的结算,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再审中所举证据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达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对证据3的三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案号,已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1号裁定将原判决案号“(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变更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
本案二审卷宗正卷第1页“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原审案号”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
再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大成公司按约向万达公司交付塔机后,万达公司应当按照《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大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二审判决万达公司对本案塔机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再审称,其公司虽为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塔机的租赁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且相应的租赁费已在其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虽大成公司与万达公司在《塔机租赁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转让或抵押,但在万达公司将其承租的塔机交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使用后,万达公司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而大成公司知道万达公司将塔机交由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使用后并未表示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万达公司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应视为经出租人大成公司同意的转租,且万达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万达公司与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之间的转租而受影响,继续有效,万达公司仍应向大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本案中,因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作为塔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塔机租赁费,但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应当向万达公司支付租赁费,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再审主张不应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有误,应予纠正。虽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开凤于2013年8月1日向大成公司出具欠条,并经三方签字确认,但从欠条内容及姜线龙的签字内容看,应当认定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仅同意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塔机租赁费,即仅为塔机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从工程款中扣划,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万达公司辩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开凤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承担,支付主体应当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而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通过邮寄方式向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开凤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已向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送达了相应文书,二审法院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是否应当追加姜线龙、临川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姜线龙、临川公司参加诉讼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共计5,040元,由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碧芳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战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