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02民初2183号
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克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公司)、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维宇、被告蜀魁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建江、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克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兴和名都”项目,广元市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修建,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施工单位备案。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姜线龙,并借用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江西省临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故以原告的名义与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安装合同》,该合同实际由被告履行,并且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刘开凤与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欠付租赁费,将原告及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予以改判,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应付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3000元及资金利息,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扣划了原告资金166256元,其中包括本金153000元、利息9381元、诉讼费1680元、执行费219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蜀魁公司向原告偿还支付给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蜀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该项目是由原告公司承建,同时万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同时2014年1月25日通过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其中塔基费143000元是项目负责人直接支付给了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分公司及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方认可该行为。二审观点是错误的,该案正在申请再审中。;2、作为总公司我们并不知情分公司在该项目的情况,更没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我们并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是在广元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用工的资格,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用;3、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判决书,同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我方有异议,二审法院在去年送达时未将该判决书送达被告,违背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且签署的人叫王慧,王慧并非我们公司的职员。
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与被告蜀魁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万达公司、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诉至本院,后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万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第三人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川08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66256.00元(本金15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9381元、诉讼费1680元、执行费219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
2016年2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扣划万达公司1662560元执行款。原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蜀魁公司进行追偿,故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蜀魁公司申请追加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蜀魁公司向原告偿还支付给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8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及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不属该种情形。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蜀魁公司向原告偿还支付给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