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克雨,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公司)、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广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维宇,被上诉人蜀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江,被上诉人蜀魁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克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支付给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追偿权纠纷不包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内容:“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蜀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的(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目前被上诉人正向省法院申请再审,该项目实际由上诉人承建,并与大成公司签订塔基租赁合同,约定费用直接支付给大成公司,我公司并没有收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蜀魁广元公司答辩意见与蜀魁公司无异。
万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蜀魁公司偿还支付大成公司的租金153000元、利息9381元、诉讼费1680元、执行费2195元共计16625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万达公司、蜀魁广元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出作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万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第三人蜀魁广元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大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元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号判决;二、蜀魁广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大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5.3万元及利息;三、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8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蜀魁广元公司、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662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
2016年2月26日利州区法院扣划万达公司166256元执行款。原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蜀魁公司进行追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蜀魁公司申请追加蜀魁广元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蜀魁公司向原告偿还支付给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蜀魁广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及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不属于该种情形。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蜀魁公司向原告偿还支付给广元市大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1662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蜀魁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蜀魁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并以本案将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蜀魁公司虽提出了申诉申请,省法院仅是对申诉进行审查,在尚未改变已生效判决结果的前提下,蜀魁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达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蜀魁公司和蜀魁广元公司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其实现的前提是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不损害终局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本院(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蜀魁广元公司是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万达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签订方,对出租方大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明确认定蜀魁广元公司是支付租金的终局责任人,万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蜀魁广元公司施工所需,相对蜀魁广元公司而言万达公司并无过错。同时,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强制执行,万达公司全部履行了义务。万达公司申请向蜀魁广元公司追偿并未加重其责任,也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蜀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判决蜀魁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追偿权纠纷仅仅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两种情况,并以此为由驳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追偿范围,本院认为,(2015)广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均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因万达公司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双倍利息以及执行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是人民法院在原判决中根据万达公司在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而确定的,亦应由其自行负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3000元,万达公司负担625元。一审诉讼费1813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彦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