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02执异22号
在本院执行***与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9)川1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规定,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执行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款行为错误,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至臻浅水湾项目,并共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及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开设监管账户;但监管账户的账户种类仍然是一般账户,并非资金特定化的专用账户。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包人自行垫资到3#、4#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才按销售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销售款未达到约定比例的异议人可通过土地证融资、以物抵债等方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执行人下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定,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用途的管理性规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1702民初1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2019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19)川1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账户22×××86资金6569700元,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01资金7251679.7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95×××96资金3270639.53元。2019年5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01资金7200000元。异议审查中,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账户22×××86资金4559700元的冻结,实际冻结2300000元。
另查明,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广元市至臻浅水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款约定:承包人自行垫资到3#、4#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1)按销售款的80%支付;(2)销售款不能满足实际发生工程款的70%时,由发包人出示土地证担保用于承包人融资后支付工程款;(3)前两种情况还不能满足实际发生工程款的70%时,发包人需将本工程未售出的部分房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按实际销售均价的88%折扣给承包人用于冲抵承包人工程款。审查中被执行人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95×××9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其已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2085万元。被执行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账户22×××86及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8×××01为上述项目工程监管账户。
驳回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叶 燕
审判员 王鹏程
书记员 陈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