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

*长元、邓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锋,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2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人亦是被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亦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停工事实确实发生的情况下,未对造成停工的原因、责任承担和损失实际金额进行查实,特别是在涉案工程仅为***一人施工,双方当事人又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现场勘验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出***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但一审法院未通过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确定***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导致***认为还有工程款15446.08元未与计算。同时,一审法院对应该由***施工的工程而未施工,且由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否计入***工程款中未与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价款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明义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