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348727210。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0898229XE。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四川省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杨杰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杨杰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三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9月29日分两次在被申请人***处借款290万元。原欠材料款10万元,合计300万元是真实的。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原公司出纳刘术锦外出务工未回来,无法在银行提取转款流水。2020年11月左右,刘术锦回到家中,并从银行打出流水,经申请人初步核实,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三申请人先后已归还***223万元。2020年11月10日法院在执行中又向***支付了71.630193万元,先后共归还***294.630193万元。然而***却要求三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58万元,并查封了三申请人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其行为已经侵犯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我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300万元清楚,我与申请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1月27日我与三被告结算完毕,该笔借款和利息在结算时已经全部减扣后,三被告出具下欠我本金300万元,利息28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我的诉讼标的5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杨杰虽然提供了向被申请人***转款的银行流水,但转款均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借条款项已实际归还。同时,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已责令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利息的证据,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申请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其二、申请人举出的银行流水证据不是无法收集或者事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其无正当理由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系通过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对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再审申请人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杨杰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苍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杨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梁晓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