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283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系原告亲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义,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所在村组推荐。

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2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业公司)、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杨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1069139.28元(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减扣已经支付的662000元)、水电安装及零星工程124452.18元、停工损失252854.5元、资料费29085.45元,截止2019年8月1日利息暂计为145192.88元,合计人民币162072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昌水业公司、海杨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恒昌水业公司,承包方为海杨建设公司,经办人为***,工程名为恒昌水业拆迁工程综合楼,发包方提供材料,承包方提供人工,主要是劳务部分。后***组织工人为恒昌水业公司及***提供劳务、完成基础部分,并经恒昌水业公司验收合格,恒昌水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项目因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多次停工,但现在恒昌水业综合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拒不支付款项达三年之久,并且拖欠的款项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我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济往来,起诉主体不符;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恒昌水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务款662000元,我及恒昌水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请求依法解除恒昌水业公司与海杨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请求判令***赔偿恒昌水业公司损失306万元;5.判令***支付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款项393842元。

被告恒昌水业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就案涉项目而言仅是经办人,不享有债权人资格,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除支付工程进度款外,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现在案涉工程仍未竣工,系烂尾楼,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熟,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恒昌综合楼并未投入使用,该楼自坠楼安全事故发生后,建筑状态至今无任何改变,未经许可擅自停工,请求判令海杨公司、原告对擅自停工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海杨公司辩称:海杨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盖章的情况属实,但海杨公司并非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有承诺书,本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建修、对第一、二被告支付的662000元工程款也不知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初,恒昌水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苍溪县××镇××村修建“恒昌水业综合楼”,规划用地3063.9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模5747.22平方米。恒昌水业公司对工程实行自购材料,承包人工的方式进行建设。

该年2月,原告***承包了恒昌水业公司迁建综合楼和生产修理大楼剩余部分工程,原告***以海杨建设公司的经办人的名义与被告恒昌水业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正负零及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内外粉水、外墙贴磁砖),工程地点苍溪县××镇××村二组、四组,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苍溪县恒昌水业有限公司迁建工程综合楼、生产修理大楼剩余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具体按发包方提供的实际施工图纸为准。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甲方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如下:1、单包,即包工不包料(即发包方除购买水、电、水泥、钢材、沙石、砖、保温、防水材料的建筑基本材料外,不再承担任何工程建修费用和材料,除发包方购买建筑基本材料外的工资、材料、设备、设施、费用等全部包括在承包方的单价中),主体建筑(全框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贰佰贰拾元/平方米)计价结算(负一楼和一楼及一楼夹层均按单层建筑面积施工和计算工价),单价中不包含开建筑发票税金,主要包含:含水电安装和管件材料(含厨房、厕所内外主管和电线管预埋);含配合做保温层;含生活费(发包方不负责加班、打混泥土等所有生活费用);含支木板、支木棒或支木管、外架支木和安装等所有支木材料和小五金(钉子、铁丝、刀卡、抓子、扎丝、切割片、穿心螺杆等,负一楼剪力墙穿心螺杆由发包方购买);含人工及建筑安全和建筑工人安全意外保险费,自带行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用具、斗车、工具、施工桶、施工电线、施工照明等;含负一楼剪力墙、地梁支木材料小五金、浇地板混凝土;含负一楼5.1米、一楼6米高楼层。该单包工价建设内容及标准为:室内为清水房,每层地板抹平压光,内墙抹灰(质量为靠尺验收),楼顶屋面工程(楼顶喊楼顶装饰构架、女儿墙、屋面找平、防水处理、油膏上水泥找平等,材料由甲方购买),外墙三面贴墙砖、其他外墙墙面抹灰压光(含吊葫芦、吊篮等),含所有电焊、对焊、焊接等;详见施工图和彩色效果图。2、正负零以下工程由乙方施工的项目,费用由甲方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单价:钢筋工工具:桩基钢筋12元/米,地圈梁(钢筋包制作、绑扎)8元/米,支木工工价(展开面积)12元/㎡,混凝土工价50元/㎡(正负零以下孔桩混凝土按设计孔桩直径和实际深度计算方量和工价费),砖工工价100元元/立方米,粉水工工价6元/平方米。3、承包人必须为发包人节约一切材料费用等成本;否则,发包人扣减承包人双倍工程承包款。合同价款约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的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做好每一层硂面、楼面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楼层共计的55%,主体全面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甲方合计支付乙方房屋建筑总工价80%,余款在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同时乙方给甲方提供完办理竣工验收和房产证的相关证件、资料等手续15日内合计支付房屋建筑总价款的95%,余5%作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十一条规定支付。同时该合同对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还进行相关的约定。

该合同经发包方的委托代表人***与***议定后,***在2016年2月28日签字,加盖恒昌水业公司印章,***亦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恒昌水业公司及***联系海杨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海杨建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后原告及***又议定“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四川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迁建工程综合楼和修理大楼剩余部分工程挂靠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一事:1、承包方只提供建修中的硬软资料,但不含各部门所有费用,不包括建筑安装税与办证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以后出现的一切大小事故与海杨公司无关,由发包方自己承担。.......三、此工程承包方属单包人工费工程。四、合同七条,发包方必须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要求,达到标准化管理所具备的一切硬件设施,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处罚与海杨公司无关,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恒昌水业公司印章。被告海杨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

后***雇请人员成立钢筋、木工、电焊、外架等若干班组实施修建。2017年1月19日13时许,外架班组工人田太华在粘贴外墙瓷砖时,从二楼脚手架上坠落地面摔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该工程停工,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

2018年***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向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信访,要求予以解决未果,便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发生争议,依恒昌水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19日四川锐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锐宸鉴字【2020】第08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为951470.83元。花去鉴定费52000元。

后原告***要求对新增附属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1月24日四川锐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锐宸鉴字【2020】第0819号补1鉴定意见书,认定新增附属工程造价人民币5322.71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修建恒昌水业综合楼工程期间,被告恒昌水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海杨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恒昌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对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对恒昌水业公司综合楼进行了施工,被告恒昌水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956793.54元,减扣已付66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94793.54元。其工程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及恒昌水业公司提出的1.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需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2.另案判决已生效的欠款的处理问题,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且系已决案件事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3.关于主张的306万元赔偿金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94793.54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6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9693元,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恒昌水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55000元、6000元,分别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恒昌水业有限公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少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