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40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62346366U。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修之,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修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00元及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判令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第三人主张代位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万众星光天地项目。联系到原告将项目木工分包给原告,价格按接触面积31元/㎡计算。
2015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2019年1月28日,被告就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20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180000元后,下欠8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出具欠条后,被告在劳动监察支队代付民工工资50000元,下欠8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荣兴元公司未结算未领取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来贵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也无异议。第三人欠我钱,正在结算中。
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前有多少工程款应当支付现在没有办理相应结算,不清楚;第三人属于总承包方,与被告只是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众星光天地四标段项目部》字据中载明:“木工组***总人工工资:2040000元,已付:1180000元,剩余:860000元,项目负责人:***。木工组***,137××××9792。”
原告***自诉被告***曾在劳动监察支队代付民工工资50000元,剩余欠款为8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因此相关的责任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款项。本案中,原告持有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众星光天地四标段项目部》字据中载明:“木工组***总人工工资:2040000元,已付:1180000元,剩余:860000元,项目负责人:***。木工组***,137××××9792。”,以及原告***自诉被告***曾在劳动监察支队代付民工工资50000元,剩余欠款为810000元。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利息支持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第三人四川荣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第三人主张代位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有到期债务,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相应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到期的债权债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在810000元限额内代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