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米国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在线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张聪,上诉人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在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道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城公司、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道隧公司对案涉物资享有权利并非始于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之后,因权利与付款义务对等,故(2019)川71民终8号案判决道隧公司自2011年4月10日起分阶段支付利息。同理,宏城公司自2011年4月10日起即享受了案涉物资的权利,应当自该日起承担相应付款义务;2.宏城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宏城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接收和使用物资时即应支付相应对价2850720.63元,但宏城公司仅支付1050000元,未付金额为1800720.63元。2011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支付金额在宏城公司账户中产生了资金利息853360.47元,宏城公司因此受益。故一审判决宏城公司从2019年开始计算利息,不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正确。
宏城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应当由道隧公司和路桥公司承担,道隧公司可以根据退场协议向路桥公司就超付部分进行追偿,是否使用物资设备不改变退场协议的合同主体身份以及应当支付的义务;2.宏城公司受路桥公司委托,已经代路桥公司向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艺公司)支付了全部2800000余元的款项。
路桥公司辩称,(2019)川71民终8号案没有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道隧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设备款后应当向宏城公司进行追偿,而不是向路桥公司追偿。另外,宏城公司享受了相对的利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道隧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
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案涉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由道隧公司、路桥公司承担,宏城公司公司不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道隧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物资设备款应由道隧公司、路桥公司承担,道隧公司在支付物资设备款后有权向路桥公司追偿,无权向宏城公司追偿;2.宏城公司代路桥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1803066.56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050000元错误;3.本案一审中,道隧公司未提供与茗艺公司《结算协议》及支付款明细证据,路桥公司也未提供与道隧公司《结算协议》及支付款明细证据,二审法院应责令宏城公司、路桥公司提供,防止路桥公司与道隧公司,茗艺公司与道隧公司串通损害宏城公司利益;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宏城公司与道隧公司无结算和付款义务,宏城公司对茗艺公司的物资设备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道隧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宏城公司作为设备接收人支付对价是正确的;2.(2019)川71民终8号案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宏城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设备款项为1050000元,而不是宏城公司所述的2800000余元;3.道隧公司与茗艺公司关于物资设备的款项、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均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宏城公司所述未结算的情况;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退场协议的相对人,从未委托宏城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且是否有相应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道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宏城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实行分段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以28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以2650720.6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6日,以2350720.6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以2150720.63为本金计算;2011年11月23日以20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1天;2011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720.63元为本金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1294.38元)。以上合计:2732015.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路桥公司、宏城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道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路桥公司、宏城公司共同向道隧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265408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路桥公司(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道隧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道隧公司承包了兰渝铁路LYS-11标段DK700+548-DK754+000范围内的全部隧道工程项目。2010年1月20日,道隧公司与茗艺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道隧公司将兰渝铁路LYS-11标段的周家嘴一号、周家嘴二号、宋家寨一号、宋家寨二号、文家湾、毛湾、大山湾隧道工程分包给了茗艺公司。
施工过程中,道隧公司及部分施工单位退场,路桥公司与道隧公司就退场的相关事宜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7日两次签订了《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0日,路桥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宏城公司承接了道隧公司、茗艺公司退场前尚未完工的兰渝铁路LYS-11标段毛湾、大山湾DK751+730-DK751+915和DK752+162-DK752+400隧道工程。2011年1月22日,路桥公司与道隧公司就退场的相关事宜于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路桥公司)后续施工的顺利实施,乙方(道隧公司)与施工队伍的结算及债权、债务的移交按以下原则处理:在乙方与施工队伍完成债权、债务清算手续后,全额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按乙方与施工队伍签认的债权、债务金额代为清偿”。第14条第2项约定,“退场队伍的费用支付程序:甲方将退场队伍现场小临、移交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用,在乙方与施工队核对好债权债务关系后,应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和外欠款由甲方代付”。
2011年1月21日,周也茗代表茗艺公司与罗满代表的道隧公司签订了《施工退场协议书》。茗艺公司退场时留存于工地的物资设备等折合金额为2850720.63元。该物质设备等由新进场施工的宏城公司全部实际接受和使用。施工过程中,宏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茗艺公司支付20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同年11月22日、11月23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周也茗付款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计向茗艺公司支付物质设备款1050000元。余款1800720.63元未付。茗艺公司以道隧公司、路桥公司、宏城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1于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二审终审,作出(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道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实行分段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以28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以26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6日,以23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以21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11月23日以20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1天;2011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720.63元为本金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宏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3982号民事裁定:驳回宏城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茗艺公司、周也茗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本院(2019)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和(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共计执行扣划了道隧公司的银行存款7850000元,其中,(2019)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执行了工程款5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0687.83元【193375元-62687.17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经申请人同意减免支付金额)】;(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执行了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一般利息853360.47元【886585.22元-33224.75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经申请人同意减免支付金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231.1元。道隧公司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信用,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主要焦点为:道隧公司依据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给付茗艺公司留存在工地的物资设备款后,宏城公司、路桥公司是否应向道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以及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金额。
(一)宏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宏城公司认为,道隧公司请求宏城公司向其支付茗艺公司留存在工地的物资设备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道隧公司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宏城公司作为新进场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其施工的目的是获取利润,以实现其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目的。进场后,宏城公司接受了前期施工企业茗艺公司留存在工地价值2850720.63元的物资设备等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其在施工中财务成本的支出,属获利一方。宏城公司接受上述物资设备时,虽与茗艺公司或者道隧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但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其无偿接受上述物资设备的证据。因此,宏城公司在其接受物资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向物资设备的权利人支付对价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结合本案,道隧公司履行完毕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后,即享有茗艺公司留存在工地上的物资设备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道隧公司向上述物资设备的接受人宏城公司主张给付对价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宏城公司向道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金额
宏城公司在接受茗艺公司留存在工地的价值2850720.63元的物资设备等财产后,在施工期间分次向茗艺公司支付了物资设备款1050000元,剩余1800720.63元未付。茗艺公司退场时,与道隧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令道隧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剩余的1800720.63元及利息的物资设备款,由宏城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判决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茗艺公司享有的涉本案物资设备的财产权利而言,道隧公司在茗艺公司退场后,根据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应及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该公司结清物资设备款。由于道隧公司未履行给付上述物资设备款的义务,造成茗艺公司自退场时至2019年12月20日(道隧公司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道隧公司承担。道隧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利息损失转移给宏城公司、路桥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其请求显属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道隧公司请求宏城公司支付剩余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宏城公司支付茗艺公司自退场时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53360.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宏城公司提出的在接受的物资设备中有价值1003694.07元的甲供甲控材料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观点。该答辩观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在宏城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本案道隧公司向宏城公司与路桥公司的求偿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因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请求而未予审理。宏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三)路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路桥公司与道隧公司在协商道隧公司及其与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茗艺公司退场事宜的过程中,虽签订了与退场有关的《会议纪要》《协议》,但是,一方面在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中未判令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鉴于案涉物资设备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系宏城公司,按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宏城公司享受了接受物资设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道隧公司请求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与宏城公司一起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城公司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接受他人的财产,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向财产相关权利人支付对价;道隧公司因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他人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本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将此损失转移给宏城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宏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隧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0072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道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宏城公司负担9860元,道隧公司负担4468元。
二审中,宏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城公司现场负责人田彬向路桥公司财务人员书面核实工程余款的微信截图4页,拟证明路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095415元;2.路桥公司财务人员与宏城公司对账单,拟证明路桥公司从应付宏城公司款项中支付给他人的事实。道隧集团、路桥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宏城公司在询问中申请其公司管理人员田彬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许可,拟证明宏城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全部案涉设备款280余万元的事实。道隧公司、路桥公司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宏城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宏城公司向茗艺公司已支付完案涉设备款的问题,而关于宏城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设备款1050000元的事实已由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道隧公司、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于2011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城公司是否应向道隧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2.物资设备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宏城公司是否应向道隧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的问题
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为已生效裁判,该案就《施工退场协议书》中物资设备款的承担问题已作出道隧公司向茗艺公司支付1800720.63元物资设备款,宏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本案系道隧公司履行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行使追偿权。根据已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宏城公司作为退场时物资设备的接收方,应支付相应对价。道隧公司在履行完向茗艺公司支付1800720.63元物资设备款后,有权向宏城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宏城公司向道隧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并无不当,宏城公司认为其已向茗艺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物资设备款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物资设备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茗艺公司退场时,与道隧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道隧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向茗艺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但道隧公司未及时支付,后经本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后,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强制执行完毕该笔物资设备款,故从茗艺公司退场时自道隧公司被强制执行履行完支付义务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道隧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由宏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道隧公司关于宏城公司应承担的1800720.63元物资设备款从2021年4月1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宏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也茗、王国君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本案系道隧公司在履行完向茗艺公司支付1800720.63元物资设备款后行使追偿权,周也茗、王国君是否参与本案审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宏城公司申请追加周也茗、王国君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隧公司、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0元,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4元,由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赖佳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严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