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36号
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米国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男,该公司项目合约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张聪、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实行分段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以28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以2650720.6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6日,以2350720.6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以2150720.63为本金计算;2011年11月23日以20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1天;2011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720.63元为本金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1294.38元)。以上合计:273201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物资设备款2,654,0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中标了新建兰渝铁路LYS-11标段隧道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又将该标段周家嘴一号、周家嘴二号、宋家寨一号、宋家寨二号、文家湾、毛湾、大山湾隧道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艺劳务公司)。由于上述工程停工退场,茗艺劳务公司留下物资设备价值2850720.63元,该物资设备由新进场的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公司除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未付。原告道隧集团公司承担了剩余价款的支付责任,认为该物资设备款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为二被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根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宏城建筑公司是茗艺劳务公司物资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未证明其已全部支付相应对价,应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终审判决判令道隧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茗艺劳务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道隧集团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向宏城建筑公司追偿。因此,中交路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一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中交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宏城建筑公司向道隧集团公司支付茗艺劳务公司遗留在工地的物资设备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宏城建筑公司不是从道隧集团公司或者茗艺劳务公司手中接受的物资设备,而是茗艺劳务公司交给道隧集团公司,道隧集团公司交给中交路桥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交给宏城建筑公司;2.依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宏城建筑公司、中交路桥公司、道隧集团公司、茗艺劳务公司是两两结算,即茗艺劳务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结算,道隧集团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中交路桥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结算。该判决判令道隧集团公司向茗艺劳务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是基于道隧集团公司与茗艺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与宏城建筑公司无关。该判决并未判令道隧集团公司享有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宏城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生效判决判令的付款主体是道隧集团公司。二、中交路桥公司应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上述案中,未对茗艺劳务公司留在现场的物资设备金额和支付主体的确定进行审理的事实。
第二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浙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茗艺劳务公司诉道隧集团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道隧集团公司向茗艺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剩余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的责任以及道隧集团公司已向茗艺劳务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7日《会议纪要》《协议》《路桥兰渝铁路11标段三分部付款明细表》《路桥兰渝铁路11标段四分部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根据道隧集团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退场《协议》,中交路桥公司将退场队伍现场小临、移交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用,在道隧集团公司与施工队核对好债权债务后,应支付给施工队伍的款项和外欠款应由中交路桥公司代付的事实。
第四组、《道隧集团公司支付金额计算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道隧集团公司已履行完毕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即债务本金金额为1800720.63元、利息853360.47元,共计2654081.1元的事实。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中交路桥公司不应当对案涉的物资设备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在本项工程中是两两结算,即茗艺劳务公司与原告道隧集团公司结算,道隧集团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中交路桥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结算;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第二组的判决,在无任何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判令宏城建筑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了宏城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案涉的款项中涉及了甲供甲控材料、临建,都是应当由中交路桥公司向宏城建筑公司提供;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表格,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证据,不能证明道隧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金额的事实。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宏城建筑公司是案涉物资的实际接收者和使用者,判决认定道隧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宏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交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宏城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四方签字单据,1.开挖、防水板台车单价计算表1张,证明金额为732776.42元;2.其他材料统计表2张,证明金额为99470.31元;3.现场物资一览表2张,证明金额为1003694.07元,该物资为甲供甲控材料,应由中交路桥公司支付。另43960元系已经报废物资,不应计入支付金额;4.机械设备统计表1张,证明金额为171762.83元;5.机械设备及材料移交统计表1张,证明金额为17111.90元;6.临建统计表2张,证明金额为283319.63元;7.498625.47元的收条。拟证明,茗艺劳务公司退场时遗留的物资设备共计价值为2806760.63元,其中,有1003694.07元的物资系甲供甲控材料的事实。
第二组、宏城建筑公司支付单据,即收据2张,转账凭条3张,委托书和承诺书各1张。2011年5月31日收据20万元;2011年6月10日收据30万元;2011年11月23日转账凭条25万元,另付现金5万元;2011年6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转账10万元;代为向王国军付款428540元;现金支付274526.56元。拟证明宏城建筑公司已支付物资设备款共计1803066.56元的事实。
第三组、2010年12月10日,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调拨材料汇总表》《调拨单》《对账单》《分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宏城建筑公司修建毛湾、大山湾隧道,合同相对人为中交路桥公司的事实以及甲供甲控材料全部由中交路桥公司划拨,款项由其收取,结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和现场物资一览表2张,金额为1003694.07元,该物资为甲控甲供材料,应由中交路桥公司支付的事实。
第四组、2015年1月15日,茗艺劳务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道隧集团公司、宏城建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茗艺劳务公司的诉状中明确表示宏城建筑公司只与中交路桥公司构成合同关系,与茗艺劳务公司和道隧集团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宏城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向茗艺劳务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的行为是代中交路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前六份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这三组证据证明,茗艺劳务公司留在现场的物资设备包含材料、设备、临建,总价值是283余万元;第七份证据关于证明其已向艺茗劳务公司支付498625.47元款项的《收条》,已在原案审理过程中被受诉法院否定了,不能证明已支付给了茗艺劳务公司;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6月27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0日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25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05万元已被受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余款项未被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协议和调拨材料汇总表的三性由人民法院审查,道隧集团公司不是相对方无法确认;第四组证据,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茗艺劳务公司已撤诉。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四方清单确认的工程金额没有异议。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代为向王国军付款的42854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判决认定的支付金额为105万元,不是宏城建筑公司提出的1803066.56元;第三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宏城建筑公司自己制作的表单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对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庆北碚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浙商银行电子回单》《会议纪要》、退场《协议》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对上列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道隧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道隧集团公司承包了兰渝铁路LYS-11标段DK700+548-DK754+000范围内的全部隧道工程项目。2010年1月20日,道隧集团公司与茗艺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道隧集团公司将兰渝铁路LYS-11标段的周家嘴一号、周家嘴二号、宋家寨一号、宋家寨二号、文家湾、毛湾、大山湾隧道工程分包给了艺茗劳务公司。
施工过程中,道隧集团公司及其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施工单位退场,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经理部)与道隧集团公司就退场的相关事宜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7日两次签订了《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0日,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与宏城建筑公司土石方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依据该合同,宏城建筑公司承接了道隧集团公司、茗艺劳务公司退场前尚未完工的兰渝铁路LYS-11标段毛湾、大山湾DK751+730-DK751+915和DK752+162-DK752+400隧道工程。2011年1月22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就退场的相关事宜于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为保证甲方(中交路桥公司)后续施工的顺利实施,乙方(道隧集团公司)与施工队伍的结算及债权、债务的移交按以下原则处理:在乙方与施工队伍完成债权、债务清算手续后,全额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按乙方与施工队伍签认的债权、债务金额代为清偿。”第14条(2)项约定,“退场队伍的费用支付程序:甲方将退场队伍现场小临、移交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用,在乙方与施工队核对好债权债务关系后,应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和外欠款由甲方代付。”
2011年1月21日,周也茗代表茗艺劳务公司与罗满代表的道隧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退场协议书》。茗艺劳务公司退场时留存于工地的物资设备等折合金额为2850720.63元。该物质设备等由新进场施工的宏城建筑公司全部实际接受和使用。施工过程中,宏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茗艺劳务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同年11月22日、11月23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周也茗付款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向茗艺劳务公司支付物质设备款105万元。余款1800720.63元未付。茗艺劳务公司以道隧集团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1于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实行分段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以28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以26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6日,以23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以21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11月23日以2050720.63元为本金计息1天;2011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720.63元为本金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宏城建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3982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茗艺劳务公司、周也茗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和(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共计执行扣划了道隧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7850000元,其中,(2019)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执行了工程款5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0687.83元【193375元-62687.17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经申请人同意减免支付金额)】;(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执行了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一般利息853360.47元【886585.22元-33224.75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经申请人同意减免支付金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231.1元。被告道隧集团公司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信用,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主要焦点为:原告道隧集团公司依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给付艺茗劳务公司留存在工地的物资设备款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道隧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以及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金额。
首先,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认为,道隧集团公司请求宏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茗艺劳务公司留存在工地的物资设备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宏城建筑公司作为新进场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其施工的目的是获取利润,以实现其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目的。进场后,宏城建筑公司接受了前期施工企业艺茗劳务公司留存在工地价值2850720.63元的物资设备等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其在施工中财务成本的支出,属获利一方。宏城建筑公司接受上述物资设备时,虽与艺茗劳务公司或者道隧集团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无偿接受上述物资设备的证据。因此,宏城建筑公司在其接受物资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向物资设备的权利人支付对价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原告道隧公司履行完毕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后,即享有艺茗劳务公司留存在工地上的物资设备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向上述物资设备的接受人宏城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对价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向原告道隧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金额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在接受艺茗劳务公司留存在工地的价值2850720.63元的物资设备等财产后,在施工期间分次向艺茗劳务公司支付了物资设备款1050000元,剩余1800720.63元未付。艺茗劳务公司退场时,与原告道隧集团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令道隧集团公司向艺茗劳务公司支付剩余的1800720.63元及利息的物资设备款,由宏城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判决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艺茗劳务公司享有的涉本案物资设备的财产权利而言,道隧集团公司在艺茗劳务公司退场后,根据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应及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该公司结清物资设备款。由于道隧集团公司未履行给付上述物资设备款的义务,造成艺茗劳务公司自退场时至2019年12月20日(道隧集团公司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道隧集团公司承担。道隧集团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利息损失转移给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其请求显属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道隧集团公司请求宏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支付艺茗劳务公司自退场时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53360.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在接受的物资设备中有价值1003694.07元的甲供甲控材料应当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观点。该答辩观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在宏城建筑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本案道隧集团公司向宏城建筑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的求偿权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因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请求而未予审理。宏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其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与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在协商道隧集团公司及其与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艺茗劳务公司退场事宜的过程中,虽签订了与退场有关的《会议纪要》《协议》,但是,一方面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8号民事判决中未判令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鉴于案涉物资设备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系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按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被告宏城建筑公司享受了接受物资设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道隧集团公司请求中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与宏城建筑公司一起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接受他人的财产,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向财产相关权利人支付对价;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因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他人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本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将此损失转移给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资设备款180072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0072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0元,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大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章 梅
书 记 员 庹贵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