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财保123号
申请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桃都大道中段**********。
经营者: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
申请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账号:0512********)在40657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提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号:602*********************0008)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账号:0512********)在40657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