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余皓,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白鹤滩水电站左岸进场低线公路小江口钢桥生产加工、运输、安装合同》所涉钢架桥梁不是不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动产,该案应为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继续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钢桥作为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关涉公共安全,不应简单适用一般合同规范,而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建设工程合同规范。本案中,涉案钢桥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涉案钢桥所在地的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