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6793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庞德员,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庞会碧,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庞德明,男,1965年4月7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唐智华,女,194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郭洪宇,曾用名郭建波,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男,1977年5月9日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道贵、赵碧清、庞德员与被告***、唐智华、郭洪宇、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2014)顺庆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庞道贵、赵碧清、庞德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川13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追加了庞德明、庞会碧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明及其与***、庞德员、庞会碧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红军、三被告***、唐智华、郭洪宇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林洪和被告中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进、杜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道贵、赵碧清、庞德员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50%计101187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10日,原告***之父、庞德明与庞德员之妹夫、庞会碧之姐夫王大利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住房出租给死者王大利居住,年租金2300元,被告***提供了天然气灶和热水器。2014年1月31日凌晨,王大利及其妻子庞会琼、女儿庞翠兰在其租房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过鉴定,租房内的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智华、郭洪宇辩称,***、唐智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郭洪宇与王大利三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出租房屋热水器安装有专门的烟道,室内通风状况良好,系承租人擅自将热水器烟道进行了变动才致伤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按现在统计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房屋出租人,安全使用燃气的义务主体是事故中的死者,不是作为供气人的被告;被告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已对事发房屋的燃气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告知了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本案所涉事故并非燃气泄漏,而是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公司也非适格的被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中油燃气公司营业执照、顺庆区模范街26号3幢2单元1层1号产权信息;2、顺庆区公安局中城派出所询问***的笔录一份、询问赵桂芳的笔录一份、租房协议;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照片三张、顺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与鉴定机构所拍摄的照片一致;5、三份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6、中油燃气公司出具的一份检查单,记录为正常未安装烟道;7、南充市顺庆区搬署镇小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鉴定费发票。
被告***、唐智华、郭洪宇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拟证明租赁房屋内的热水器等设施是完好的,出租人无赔偿义务;2.顺庆区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对何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主要原因是承租人使用热水器不当造成的;3.中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拟证明垫付的958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减;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郭洪宇。
被告中油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油燃气公司出具的入户安全检查单一份,拟证明检查燃气设施是法定义务,但检查燃烧器具不是其法定义务;2.顺庆区公安分局中城派出所询问***、赵桂芳、何鹏、雍钦的四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房屋处于密封状态、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及证明以前房屋有隔断、有烟道、门窗可打开、热水器上有安全提示;3.照片一组。
被告***、唐智华、郭洪宇申请了证人秦某、何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出租房屋热水器曾安装有烟道。被告中油燃气公司申请了证人张某、赖某到庭作证,张某、赖某均系被告中油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两证人称提示过用户安装烟道。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租房合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三份、检测鉴定费发票、死者身份信息、入户安全检测单、民政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评述如下:
1.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与户口本、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中没燃气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2月10日,被告***与王大利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王大利自愿承租***房屋;租金2300元/年,房屋内的天然气灶、热水器、王大利搬进时经自己检查都是完好的,无毛病,离开时如有损坏,由王负责维修,租赁期限可以2006年2月12日算起。协议签订后,王大利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油燃气公司派公司员工张某、赖某到达顺庆区模范街203号2-1-2号房屋(王大利所租赁的房屋)内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出具了检查单,王大利的妻子庞会琼在检查单上的用户栏签名,安检员签名处有张某、赖某签名。检查单上注明管道气无漏气、表前阀正常,无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管道正常;前锋牌热水器安装位置通风良好、正常、未安烟道,热水器后整治内容五个选项为更改热水器位置、规范安装烟道、更换直排式热水器、用户拒绝整改、建房用户更换无一勾选,用户安全用气知识讲解前的方框有勾划;用户整改隐患一栏上注明”灶单嘴坏,用户自修”。
2014年1月31日凌晨,王大利、庞会琼、庞翠兰在该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3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158号、159号、160号法医单尸体检验鉴定书,案情摘要载明:”2014年1月31日10时许接顺庆区公安分局中城派出所郑宇报案称,王大利一家三口被发现死在顺庆区模范下街203号出租房内,请求现场勘验。现场进户门被庞翠兰的男朋友破坏后打开。现场门窗呈密闭状,空调呈开启状,空气流通不畅;室内有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均未安装废气排出管道;天然气总开关呈开启状,天然气灶开关呈关闭状,灶上铝锅内有煮热的腊肉;热水器输入气体开关呈开启状。热水器进出水管均呈开启状,出水管有大量冷水漏出,热水器无火炎燃烧;室内室外有大量清水流出。王大利尸体呈蹲位坐于便池上。庞翠兰尸体被其男友从最里间卧室床上抱出送医院抢救,庞会琼仰卧于双人床上”,鉴定结论为三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4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涉案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GB6932-2001要求进行鉴定分析,分析认为:本次检查的住房内热水器上未安装烟道、热水器所在房间未设置给气口和排气口、门窗一旦关闭,根本不具备给排气条件等安装使用状况不符合标准的相应规定;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的热水器安装使用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相应规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现场查勘照片显示,案涉出租房屋的燃气管道进户位置旁及入户门上方外墙各有一处疑似被封堵过的孔道。
另查明,王大利承租的顺庆区模范街26号3幢2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与唐智华之子被告郭洪宇。原告***系王大利、庞会琼之女,庞翠兰之姐;死者庞会琼系庞道贵、赵碧清之长女,庞道贵于2014年7月20日去世,赵碧清于2016年7月2日去世,庞道贵、赵碧清除庞会碧外另育有长子庞德员、次子庞德明、次女庞会碧。庞道贵、赵碧清、庞德员系农村户口。
还查明,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8,335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案中死者王大利、庞会碧及庞翠兰作为案涉房屋热水器的使用人、占有人,对正确使用热水器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在使用热水器时,擅自拆除燃气烟道、关闭门窗,导致空气流通不畅,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自身死亡,死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洪宇是案涉房屋的房主,其父***与受害人王大利签订的《租房协议》,郭洪宇已予以认可,故***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委托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郭洪宇承担。郭洪宇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本案中造成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综合证人证言及现场查勘照片分析,案涉房屋曾经安装了热水器排气烟道,本院认为郭洪宇作为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提醒和监督,但被告在出租时并未特别提示承租人确保热水器排气烟道正常;当排气烟道被拆除后,被告郭洪宇也未督促其重新安装热水器排气烟道,故出租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被告中油燃气公司有无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入户检测时已发现了案涉房屋内的热水器未安装有排气烟道,但被告提供的入户安全检测单上的整改措施栏并未作相应勾选,也未载明已建议了用户安装烟道,也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告知了死者应安装排气烟道,工作人员在并未考虑该户房门关闭时的通风情况就认定室内通风良好,被告中油燃气公司安全检查未能发现用户用气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中油公司燃气存过错;中油燃气公司的入户检测人员张某、赖某虽到庭陈述其进行了提醒,但由于两人系中油燃气的员工,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即便两人陈述属实,对用户用气过程中存在的热水器未安装烟道的安全隐患,被告也应依照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的规定督促用户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被告明知王大利租住房屋的热水器未安装烟道,但其并未督促本案的死者整改安全隐患,故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郭洪宇及被告中油燃气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死者使用热水器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死者及被告郭洪宇、中油燃气公司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对损害后果,死者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洪宇及中油燃气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唐智华并非房屋所有人,其签订租房协议系受郭洪宇委托,因受委托行为所致法律责任亦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两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法定管理义务,其不应对王大利、庞会琼、庞翠兰三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大利、庞会琼及庞翠兰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王大利、庞会琼及庞翠兰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由于王大利三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收入与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项金额为(28335元/年×20年×3人)1700100元,原告方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王大利三人丧葬费为(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3人)81637.5元,原告该项金额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三人的死亡遭受精神上的伤害,其计算的该项赔偿金额1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庞会琼死亡时,其父母庞德贵、赵碧清尚在,但均已年逾70周岁,属于需要被赡养人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庞德贵、赵碧清共育有4个子女,故庞会琼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由于庞道贵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赵碧清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三年,总共应计算四年;原告再按每人五年计算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德贵、赵碧清两人系农村居民,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4人×4年)10192元。
五、亲属误工费。由于王大利、庞会琼、庞翠兰三人死亡,原告作为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实属必然,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按三人九天计算并主张4026元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计算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是适宜的,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申请了对热水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971955.50元。至于中城街道办事处垫付的费用,现并无证据证明中城街道办事处系代被告支付,其垫付行为并不能减轻被告郭洪宇及中油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垫付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德员、庞德明、庞会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97195.55元;
二、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德员、庞德明、庞会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97195.55元;
三、驳回原告***、庞德员、庞德明、庞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四原告***、庞德员、庞德明、庞会碧承担11249.60元,被告郭洪宇承担1406.2元,由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海英
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