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07)川1302民初5328号
原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男,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北湖路63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燃气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17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礼红,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然气款218479.79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用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南充燃气公司当庭将其主张的天然气款金额增加为232419.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洋公司系被告华晨公司独资举办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洋公司使用原告的天然气用于宾馆的经营活动,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海洋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天然气款232419.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海洋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理应支付相应的气款;被告海洋公司拖欠原告天然气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相应的损失应于赔偿。海洋公司由华晨公司独资举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人格各自独立没有发生混同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诉讼。
原告南充燃气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华晨公司是海洋公司全资股东的事实。
2、催收函(2017年3月16日),拟证原告对被告欠的天然气费进行了催收。
3、说明(2017年3月18日)及申请(2017年3月28日)各1份,拟证海洋公司向原告申请缓交天然气费的事实。
4、发票3张、照片3张及欠费明细表1份,拟证被告欠费的事实。
5、南发改价格[2015]492号通知1份,拟证天然气费价格变动的事实。
6、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海洋公司所用三个气表欠费的事实。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海洋公司欠的天然气费经核定后是多少我方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该支持。同时,实际情况是海洋公司与农业银行是共用天然气,现农业银行与海洋公司也因为租赁、水电气费等正在另案诉讼,希望等与农业银行的案子判下来后再处理本案。
被告海洋公司举证如下:
1、照片4张,拟证海洋公司与农业银行共用天然气表和中央空调。
2、传票复印件1张,拟证海洋公司与农业银行有一个租赁合同关系的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一、海洋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袁言会、***、周之、卢和平、**和***6人。上述6人借用华晨公司的资质租用南充市农业银行的物业成立了海洋酒店。当时的工商登记为:华晨公司、***、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日,应南充市农业银行要求,因南充海洋世纪是用华晨公司的资质租用的该物业,就应该由华晨公司的名义全资控股,因此,其余6个股东就名义上将所持股份全部转移给了华晨公司,但海洋公司仍然由袁言会等6个股东投资经营。华晨公司和实际股东之间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华晨公司未实际出资,实际不持有海洋公司任何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二、海洋公司由于没有按期缴纳租赁费,南充市农业银行已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对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公司已对海洋公司实际股东进行追偿,目前已由四川省宜宾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我司未参与海洋公司的任何经营,对海洋公司没有任何出资。我司只是名义上海洋公司的全资股东。二被告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所以我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晨公司举证如下:
1、海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张,拟证海洋公司原显名股东情况。
2、隐名股东协议1份,拟证华晨公司仅为名义股东,未对海洋公司实际投资经营的事实。
3、受理通知书,拟证华晨公司与海洋公司正在仲裁,二被告完全独立,完全没有混同的事实。
经审理,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因为被告海洋公司拖欠原告南充燃气公司气费,于2017年3月16日,南充燃气公司向海洋公司发出《关于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气费催收的函》催收气款。该催收函载明:“你公司于2016年12月起至今欠我公司天然气费218479.79元,我公司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你公司至今未缴费,请你公司本着合作互惠,诚实经营,履行你公司的义务,请于2017年3月20日前交清欠费,否则我公司将停止对你公司的所有供气。”收到催收函后,于2017年3月18日,海洋公司向南充燃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解释。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共有三个气表,其中两个为我司使用并正常缴费,一个气表为我司与农业银行南充分行共同使用。我司自去年起,因停止损失、合同纠纷、物管费、停车场地等事宜与农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正在顺庆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故未能及时缴纳该气表的燃气费用。现我司正在顺庆区法院的调解下积极与农业银行南充分行进行协商,争取尽快解决争议,恢复正常的经营和秩序,积极主动的缴纳拖欠贵司的费用。”随后,于2017年3月28日,海洋公司向南充燃气公司出具《申请》申请缓缴所欠费用。该《申请》载明:“我司尚欠贵司天然气费二十万左右,因我公司与农业银行现正处于诉讼期间,经济纠纷问题,无力支付天然气费。现向贵司申请缓交天然气费,我司承诺在4月13日之前交清欠款。”
截止到2017年5月,海洋公司共欠原告天然气量为87095方,合计欠费232630.75元。每方天然气价格按照南发改价格[2015]492号通知规定的2.671元/立方米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仅主张了燃气费232419.87元。
2012年12月1日,海洋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海洋公司股东由高县华能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周之、袁言会、卢和平、***、**变更为高县华能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高县华能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海洋公司股东仅为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供用气合同的用气人的确定问题。原告南充燃气公司为被告海洋公司供应燃气,双方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南充燃气公司供应燃气,海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燃气费。通过双方公司来往函件可表明,海洋公司认可在2017年3月28日时尚欠南充燃气公司燃气费20万左右未付。海洋公司虽称原告所供天然气并非其独自使用,但涉案气表登记的用户名均为海洋公司,原告开具的收费发票也均为海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确定海洋公司为供用气合同的用气人,南充燃气公司有权直接向海洋公司主张天然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南充燃气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支付燃气费23241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海洋公司未按时清结天然气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充燃气公司要求海洋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充燃气公司要求在2017年3月20日前结清所欠天然气款218479.79元,海洋公司申请延期但未获得准许,故本案欠款中的218479.79元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的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3月21日;剩余欠款(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天然气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系当庭增加的天然气款,故部分欠款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的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0月19日(开庭后次日)。
最后,关于华晨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华晨公司系海洋公司的全资股东,现华晨公司未能证明海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华晨公司应当对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晨公司虽举证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就算海洋公司还有袁言会等6名隐名股东。就公司的外部关系上而言,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名义股东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32419.87元及资金占用期费用(资金占用期费用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2184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止;以欠款本金23241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高县华晨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