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13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贵,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后原告在接房时发现该司将10#-15#楼的天燃气公共管道安装在其厨房内,而9#楼的天然气公共管道却采用外墙安装的方式,一个小区采用两种安装方式。原告认为燃气管道的安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住宅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市住建局书面反映,要求被告督促中南公司和南充燃气公司予以整改。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给原告书面回复“天燃气的设计和施工是由中油南充燃气公司承建的,经询问,该小区第9#楼精装房经开发商与中油南充燃气公司共同协商,燃气立管采用外墙安装的方式进行设计,施工。其它楼栋燃气立管采用室内安装的方式进行设计、施工。该小区所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方案符合《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的要求”。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原告认为被告对开发商和燃气公司的违法安装行为不闻不问,并为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没有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程建设进行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对案涉住宅小区供气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是否具有审查的职责、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对案涉住宅小区供气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是否具有审查职责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该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就本案而言,案涉小区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被告市住建局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燃气设施建设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案涉小区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被告备案。因此,被告对案涉住宅小区的供气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具有审查职责。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案涉住宅小区燃气管道的安装方式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提供的燃气设施建设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后多次组织协调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其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小区的燃气安装设计未做到“三同时”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法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监督。1、原审第三人的燃气管道设计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审查批准,一审认定不清。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燃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督监管职责。而一审虽认定被上诉人对燃气设计方案具有审查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职责,却既不责令履行,也不认定其行为是否合法,实属判决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将公共燃气管道安装在室内是否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第8.1.7条规定、安装是否合法,不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对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视而不见,既不认定,也不明确此安装是否合法,更不责令原审第三人进行整改。二、原审第三人的燃气安装设计未做到“三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目的就是要证明被上诉人对小区燃气安装没有履行事前审批、事后监督,其最终目的就是要证明未履行“三同时”,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同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做到“三同时”?加之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燃气安装设计图上有设计时间,是否与主体做到了“三同时”,是一目了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我局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燃气设施设计方案不需要我局进行审查,应由专门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所以我局不具有审查的法定职责。我局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调取了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进行了实地查看,并组织相关部门解释沟通,没有发现原审第三人有违法的行为,所以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就到我公司查看了相关资料、勘查现场。案涉工程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燃气设施的安装,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违法安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提交的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表、设计评审记录、营业执照、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镇燃气技术规范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投诉、送达凭证、答复意见书、建筑施工图、公共燃气管道安装照片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评审意见表、评审意见书、设计评审记录、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总平面图纸、房屋施工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否具有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法定职责;二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否应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责令原审第三人予以整改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否具有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审查的法定职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明确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具有审查的法定职责。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系同位阶的行政法规,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系特别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具有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提供意见,且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将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而并未规定市住建局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具有审查的法定职责。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否应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未做到“三同时”,被上诉人应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三同时”的理解不一致,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三同时”系自开工建设始至交付使用前,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专家证人出庭所作的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设计、安装燃气管道的过程中,未做到“三同时”,同时,该条例也并未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对违反“三同时”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责令原审第三人予以整改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将燃气管道安装在室内,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责令其整改。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调取了案涉住宅小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进行了实地查看,并组织多个部门解释沟通,未发现原审第三人承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