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03民初1734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3397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5571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玉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84588588N。
负责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燃气公司),第三人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臻艺高郫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充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劳务费183,994元,并由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2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的代表***和***等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就“恩阳区燃气安装工程”项目达成了劳务协议,原告做燃气安装,2018年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3月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和垫支费用183,994元,口头约定当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没给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过口头上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因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进行过合同款项的结算;我公司从未因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事实上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原告之胞兄***与其形成的,原告与其胞兄进行结算,进行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综上,我们恳请在再审重审中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案件的责任主体,依法判决。
被告南充燃气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不欠付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费用;3.我公司与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挂靠我公司,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3月3日,以发包人南充燃气公司为甲方,承包人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恩阳区燃气安装合同的变更协议》;201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量为恩阳分公司燃气设施、设备及管道的安装维修工作。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为发包方与臻艺高郫县分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内容:恩阳区户内燃气及城镇燃气管网安装工作。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为甲方与臻艺高郫县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载明恩阳区燃气安装工程。被告南充燃气公司分五次向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1,609,817元,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分七次向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支付分包款1,521,890.71元,向金牛区雪艳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8,271元。
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在施工中,其实际施工负责人为***,***系***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就劳务等进行施工。2018年3月4日,***与***进行结算,达成《恩阳燃气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燃气安装人工费、***焊工人工费、彭贵堂人工费、安强人工费、**武人工费、**宣人工费、赖会平人工费、赖敏人工费、**荣人工费、**先人工费、彭军人工费、垫付14个月生活费、垫付零星材料费用、垫付车辆费用等应付人工费183,994元。备注:截止2018年2月28日,双方就工作量人工费用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调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等任何形式的一切协议,签字后生效。结算单签署后,因***及臻艺高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2018年6月21日,***与原告律师达成协议:一、原告***提供劳务属实,公司欠劳务款183,994元属实;二、现原告***与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在接到恩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后,双方协商,力争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双方了解纠纷。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臻艺高郫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从事:钢筋、木工、砌筑、模板、焊接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二级,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抹灰作业、混泥土作业。2016年至2018年,臻艺高郫县分公司分九次向***支付劳务费1,367,79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登记信息,恩阳区燃气安装合同的变更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付款转账回单,恩阳燃气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将燃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燃气安装资质的臻艺高郫县分公司超范围经营,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与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故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臻艺高郫县分公司无资质超范围经营无责任能力,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等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83,994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83,9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应自2018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广东石化成都分公司虽系分公司,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充燃气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人民币183,994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扈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安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