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192号
原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风街清泉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祖金,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被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燃气公司)、第三人王祖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被告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刘忠平,和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南充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饶贵,第三人王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赔偿原告***20215**.1元。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484528.5元,庭审中,因相关统计数据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变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2214.05元;(2)误工费61984元;(3)护理费11496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984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08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5)后续医疗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续医疗费为3600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庭审中***变更营养费为12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0元;(10)残疾人器械费3500元;(11)购买尿不湿费用182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6元,诉讼中,因相关统计数据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相应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城公司承包和骏公司开发的“蓝光COCO香江三期的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受雇于宏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受宏城公司指派到“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南充燃气公司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所在楼层的上面楼层洞孔坠落的管材砸到头部,致使***受伤并当场昏迷。***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住院治疗,一直到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91天。2017年12月1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情的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91天,出院日常生活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416天;残疾器具费认定为35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宏城公司垫付。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拒绝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款。***认为,***受雇于宏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宏城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城公司,享有一定利益;和骏公司未审查宏城公司资质,未尽到审查资质的义务;***受伤现场无安全防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充燃气公司是管道的所有人,对相关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是高空坠物致害,其自身并无过错,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主体。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请求宏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对宏城公司的诉请。***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坠落管材砸伤***不实。***在配合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造成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燃气管长达6米,***在传送口处(直径不足20厘米)传送管材,不注意安全,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承担普通过错责任,不应适用高空坠物责任。本案中,***是在管道孔的正下方受伤,正常人均会知道管材会从洞孔通过,均会意识到存在高度危险的位置。***是在高度危险的位置活动,其置身于危险位置,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应承担60%的责任。宏城公司委派小工配合南充燃气公司施工,南充燃气公司直接接受***劳务。燃气管道安装施工作业应由南充燃气公司独立完成,和骏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南充燃气公司要求和骏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南充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和骏公司明知宏城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城公司,故南充燃气公司与宏城公司应在***自身责任比例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请求赔偿项的依据不充分。宏城公司受和骏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宏城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2017年10月15日宏城公司与***结算,除之前支付的19.4万元医疗费外,又支付了77100元医疗费。***出院后,还支付了12万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7万、2017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以上均是庭审前支付的费用。***是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也无事发前长期从事非劳务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费用。***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减少两年。宏城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对***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采取3年一付的方式。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22300--36000元是根据***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第二次)中该项费用包括了残疾辅助器械,同时,后续治疗费按22300元计较为合适。鉴定费用、交通费请求由人民法院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未注明期限,可以认定为住院期间。鉴定意见已评定***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的“尿布湿”费用是重复计算,“尿布湿”费用不是必须的费用,可以采取其他护理方式。残疾人器械费也已包含在后续护理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人民法院认定。被扶养人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对其糖尿病等进行治疗,相关费用支出不应作为本案损害赔偿金,应予扣除。
被告和骏公司辩称,和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城公司,宏城公司有资质承揽案涉项目任务,***受雇于宏城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和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充燃气公司辩称,南充燃气公司与***及宏城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南充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燃气安装工程只是在压力管道施工上有特殊资质要求,不是对搬运管道有特殊资质要求。***受雇于宏城公司,应由宏城公司承担责任。***从事的是辅助搬运劳务,不是管道安装。对于和骏公司发包业务,南充燃气公司无权干涉。本案事故是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的安全事故,与南充燃气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南充燃气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王祖金辩称,南充燃气公司是管道所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施工人及管理人。***与宏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城公司受和骏公司委托,委派人员施工,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应由委托人对被委托人承担责任。***在为宏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本人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也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宏城公司、南充燃气公司、和骏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王祖金的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伤事故报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2017)川13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雇于宏城公司,受宏城公司指派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施工过程中,***被从35层楼洞孔坠落的天然气管道砸伤,楼上作业的工人也是宏城公司员工,宏城公司没有为现场作业人员配发安全帽。***对于自身受伤无过错。3.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等具体鉴定结论及鉴定费。5.《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任务通知单》,拟证明:宏城公司与和骏公司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和骏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6.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伍家店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邓素明、任和芳、邓兴发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与邓素明、任和芳的身份关系。邓兴发和任和芳系被扶养人,扶养人包括***、邓德友、邓德云、邓右明、邓素明等五人。7.光盘1张,拟证明:***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其真实意思。
宏城公司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受伤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该院诊断出***的伤情。经该院诊断,***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从***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任务通知单》,拟证明:(1)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成立对应合同关系,由宏城公司承揽和骏公司“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任务。(2)和骏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宏城公司下发施工任务。该任务单“任务内容及计价方式”栏记载:为确保COCO香江三期按期交付,现委托四川宏城(宏城公司)委派小工配合水电气等垄断单位进行施工;计价方式:合同约定方式定额计价。
和骏公司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安全事项有约定。和骏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
南充燃气公司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2017)川13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中关于“***到‘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认定不准确。燃气管道安装只需在铺设的管道上加压,南充燃气公司只将管道搬运劳务作业交由和骏公司完成,和骏公司也未将其承揽范围内的工程交由南充燃气公司实施,且和骏公司就管道安装(铺设)搬运作业与宏城公司进行了结算。管道搬运作业并不由南充燃气公司负责实施。2.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与宏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的业务关系。4.《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工程任务通知单》,拟证明:南充燃气公司与宏城公司无业务关系,与本案事故无关。
王祖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344000元(由***支付12万元,其余224000元由王祖金代宏城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325401.93元,出院退款18599.07元。2.护理费收据,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王祖金代宏城公司垫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2420元。3.门诊费发票,拟证明:王祖金代宏城公司垫付***就医门诊费1054.68元。4.护颈枕、纸尿裤等各项杂费支出凭据,拟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相应杂费合计2458.8元。5.证明一份、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出院当日王祖金代宏城公司向医院支付医药费30000元,向护工支付住院护理费47100元。在上述费用之外,宏城公司于***出院当日向***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款项。
王祖金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陈述:肖某是宏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巡查楼层过程中,走到33楼发现***受伤倒在地上,安全帽在一边。南充燃气公司派遣施工队长安排现场搬运东西,***等“小工”的作业内容是“拉管子”“放管子”“挖沟”等劳务。现场作业的“小工”由肖某点名,安全帽由“小工”自备。
诉讼中,宏城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自身存在的糖尿病、慢性梗阻性肺疾病、肺大疱伴肺部感染、劲椎骨质增生等疾病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可按营养期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2300~36000元。(5)医疗费合理性:使用治疗糖尿病和检测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21344.37元与本次损伤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签定《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城公司负责承担和骏公司“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具体的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以和骏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实施方案及书面通知为准;和骏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宏城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做出调整,宏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得因此要求和骏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费用。
宏城公司指派王祖金负责“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由王祖金统一管理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宏城公司收到和骏公司的施工任务通知后,依照工程任务单确定的工程任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2016年5月30日,和骏公司向宏城公司发出工程任务通知单[编号:南和骏(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任务内容载明:为确保COCO香江三期按期交付,现委托四川宏城委派小工配合水电气等垄断单位进行施工;计价方式:合同约定方式定额认价。
2016年6月7日,和骏公司与南充燃气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和骏公司将“COCO香江小区三期燃气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委托南充燃气公司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和骏公司承担。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及范围:1.新安装6层(含6+1户)以下(102)户,7-12层(153)户,13-18层(153)户,19层以上(390)户居民住房用燃气;2.户内外燃气管道;3.户内燃气干管、支管;4.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
2016年7月28日,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和骏公司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新增宏城公司承包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附件1”。该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相应价款。对应“附件1”中第7项“工程任务单”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工程任务摘要”记载内容为“配合水电气施工。”
和骏公司向宏城公司发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工程任务单后,因施工需要,宏城公司临时雇佣***等劳务人员到“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搬运天然气管道等劳务作业。
2016年10月20日,***受宏城公司指派,在从事管道搬运劳务作业时,被从上面楼层洞孔坠落下来的管材砸到头部,受伤昏迷。***于当日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治疗391天,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南充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顶叶脑损挫裂伤;2.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糖尿病;6.肺全肿伴肺感染;……。2017年2月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每日康复治疗费用大约为800元;3.预计康复时间半年。2017年4月19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除对于***的伤情进行描述外,给出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时间约6月。2017年11月1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为:意识状况清醒;自主能力:偏瘫。***住院治疗期间,预交医疗费共计344000元(***支付12万元,其余224000元由宏城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325401.93元,出院时退款18599.07元(已由宏城公司收取)。除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宏城公司还垫付了***就医门诊费1054.68元。***住院治疗期间,宏城公司垫付护理费12420元。宏城公司向***支付3000元用于杂费开支,***实际支出护颈枕、纸尿裤费用等各项杂费用合计2458.8元。***出院当日,宏城公司又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100元。宏城公司于***出院当日向***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
***出院后,其妹邓素明于2017年12月11日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万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91天,出院日常生活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416天;6.残疾器具认定为35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宏城公司对***伤情等相关事项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可按营养期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22300~36000元。(5)医疗费合理性:使用治疗糖尿病和检测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21344.37元与本次损伤不具备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200元(已由宏城公司支付)。
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伍家店村7组49号。***的父亲邓兴发(1930年8月出生),母亲任和芳(1928年2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邓德友、邓德云、邓右明、邓素明)。
还查明,宏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2001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等。南充燃气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2004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天然气的规划、施工、经营,等等。和骏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和骏公司系2012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投资。
再查明,***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本案损害赔偿项及金额问题。
一、关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宏城公司从事劳务作业,受宏城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从事搬运燃气管材的劳务作业,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宏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和骏公司依照其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宏城公司发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工程任务单,将“配合水电气施工”作业任务交由宏城公司实施。从具体任务内容来看,***仅仅从事燃气管材的搬运等劳务作业,并不涉及燃气管道铺设施工的专业技术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务是燃气管道铺设中的辅助性劳务工作。宏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宏城公司具备相应施工劳务资质。“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任务单载明该次任务计价方式为“合同约定方式计价”。由此可见,该部分劳务作业为有偿分包,宏城公司组织实施任务单中确定的劳务作业能够取得相应对价。和骏公司将搬运燃气管道等辅助性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宏城公司,并无过错,***主张和骏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和骏公司将“COCO香江小区三期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充燃气公司,并将天然气管道安装的辅助性劳务作业(管道搬运等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宏城公司。***受雇于宏城公司,并受宏城公司指派从事燃气管道搬运等劳务作业,其所从事的管道搬运等劳务作业由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宏城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并非由南充燃气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南充燃气公司并非***的雇主,对于***要求南充燃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由受伤时身处的楼层可知,其在高楼层的环境中从事劳务作业,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从洞孔中坠落下来的管材砸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减轻宏城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宏城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项及金额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相应赔偿金额。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主张,本院确定***受伤损害赔偿项及金额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于1955年5月6日出生,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为213483.42元(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27元/年×18年×伤残赔偿系数0.97)。
(二)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受伤后,花费门诊费1054.68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401.93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中治疗糖尿病及血糖监测的医疗费用21344.37元与本次损伤不具备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对该司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该笔医疗费21344.37元后,本院认定***本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305112.24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300~36000元,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335112.2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治疗391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30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费可按营养期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出院时南充市中心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阐述了营养费认定理由,对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4730元。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必要费用。***住院期间,宏城公司垫付护理费12420元。出院时,宏城公司又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100元。宏城公司实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9520元,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520元。***住院期间,使用护颈枕、纸尿裤等产生相关费用合计2458.8元。该费用为***遭受损害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合计为61978.8元。
(五)出院后护理费及“尿不湿”费用。***出院时经诊断为偏瘫,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及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五年护理期限确定后续护理费为187005元(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年×5年=187005元)。***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其主张赔偿的“尿不湿”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已酌情确定五年后续护理期限,对其主张的“尿不湿”费用支出亦按五年期限确定。***主张赔偿的“尿不湿”单价及每天使用数量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护理期限内“尿不湿”费用金额为45625元(5片/天×5元/片×365天×5年=45625元)。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及后续护理期限内“尿不湿”费用合计232630元(187005元+4562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据此,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给付年限,若确需继续护理,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继续给付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
(六)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8940元(四川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940元÷365天×416天=4894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邓兴发1930年8月出生(现年88岁),母亲任和芳1928年2月出生(现年90岁),均系农村居民,需要扶养。邓兴发、任和芳生育五个子女。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2110.18元(11397元/年×5年×伤残等级系数0.97÷5人×2人)。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虽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对***主张交通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受伤后,先后两次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0200元,该费用支出是***遭受人身损害后为确定损失并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一)至(十一)项金额合计973684.64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宏城公司应赔偿681579.25元(973684.64元×70%)。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宏城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05401.93,护理费59520元(12420元+47100元),门诊费1054.68元;向***支付杂费3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支付鉴定费7200元。宏城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396176.6元。扣减后,宏城公司还应支付285402.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85402.65元(大写为:贰拾捌万伍仟肆佰零贰元陆角伍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2元,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93元,原告***承担19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光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附: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