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祖金,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风街清泉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燃气公司)、王祖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被上诉人宏城公司及王祖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被上诉人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南充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高空坠物导致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宏城公司应当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法院对其后续护理期限仅支持五年不合理。上诉人***才63周岁,在当今的医疗技术条件下,上诉人的病情一直在康复中,一审法院仅确定五年后续护理期限,无疑给上诉人将来主张继续给付护理费增加了困难,存在不合理之处。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务工,其经常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批复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此在计算本案赔偿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还存在多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①出院后护理费。本案***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当一次性计算20年,因两次司法鉴定报告均认定***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而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护理依赖的计算时限就是20年。完全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计算,南充地区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工资计算大约为149元/天(2017年度),那么***的护理费应当为149元/天×365天×20年=1087700元。②尿不湿费用。同理,上诉人认为尿不湿费用也应当一次性计算20年,具体计算为5片/天×5元/片×365天×20年=18250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为0.97,那么***精神抚慰金应当为50000×0.97=48500元。一审鉴定费分摊比例不当。
和骏公司答辩称:和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城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完全护理依赖费及标准等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南充燃气公司答辩称:我司与案件无关,***上诉理由部分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请求维持。
宏城公司、王祖金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应当全面审理本案。南充燃气公司及和骏公司肢解分包工程,***及其他人员不具有燃气管道施工资质,南充燃气公司及和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居住地不在城镇,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案涉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赔偿***20215**.10元。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484528.50元,一审庭审中,因相关统计数据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变化,***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2214.05元;(2)误工费61984元;(3)护理费11496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984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08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5)后续医疗费6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后续医疗费为3600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庭审中***变更营养费为12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0元;(10)残疾人器械费3500元;(11)购买尿不湿费用182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60元,诉讼中,因相关统计数据及伤残等级系数发生变化,***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相应调整。2.本案诉讼费由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8日,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城公司负责承担和骏公司“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具体的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以和骏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实施方案及书面通知为准。和骏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宏城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做出调整,宏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得因此要求和骏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费用。
2016年5月30日,和骏公司向宏城公司发出工程任务通知单[编号:南和骏(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任务内容:为确保COCO香江三期按期交付,现委托宏城公司委派小工配合水电气等垄断单位进行施工。计价方式:合同约定方式定额认价。
2016年6月7日,和骏公司与南充燃气公司签定《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和骏公司将“COCO香江小区三期燃气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委托南充燃气公司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和骏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1.新安装6层(含6+1户)以下(102)户,7-12层(153)户,13-18层(153)户,19层以上(390)户居民住房用燃气;2.户内外燃气管道;3.户内燃气干管、支管;4.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
2016年7月28日,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签定《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双方2015年12月28日签定的《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补充约定:因和骏公司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新增宏城公司承包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附件1”。该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相应价款。对应“附件1”中第7项“工程任务单”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记载工程任务摘要为“配合水电气施工。”
宏城公司委托王祖金负责“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由王祖金统一管理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宏城公司收到和骏公司的施工任务通知后,依照工程任务单确定的工程任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和骏公司向宏城公司发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工程任务单后,宏城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雇佣***等劳务人员到“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搬运天然气管道等劳务作业。
2016年10月20日,***受宏城公司指派,在从事管道铺设劳务作业时,被从上面楼层洞孔坠落下来的管材砸到头部,受伤昏迷。***于当日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治疗391天,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南充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顶叶脑损挫裂伤;2.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糖尿病;6.肺全肿伴肺感染;等等。2017年2月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每日康复治疗费用大约为800元;3.预计康复时间半年。2017年4月19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除对于***的伤情进行描述外,给出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时间约6月。2017年11月1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作出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为:意识状况清醒;自主能力:偏瘫。***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共计344000元(***支付12万元,其余224000元由宏城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401.93元,出院时退款18599.07元(已由宏城公司收取)。除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宏城公司还垫付了***就医门诊费1054.68元。***治疗期间,宏城公司垫付护理费12420元。宏城公司向***支付3000元用于杂项开支,***实际支出护颈枕、纸尿裤费用等各项杂费支出合计2458.80元。***出院当日,宏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100元。宏城公司于***出院当日向***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
***出院后,其妹邓素明于2017年12月11日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万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91天,出院日常生活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416天;6.残疾器具认定为35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宏城公司对***伤情等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可按营养期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22300~36000元。(5)医疗费合理性:使用治疗糖尿病和检测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21344.37元与本次损伤不具备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200元(由宏城公司预付)。
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伍家店村7组49号。***的父亲邓兴发(1930年8月出生),母亲任和芳(1928年2月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邓德友、邓德云、邓右明、邓素明)。
还查明,宏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2001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等。南充燃气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2004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天然气的规划、施工、经营,等等。和骏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和骏公司系2012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投资。
再查明,***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一、关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宏城公司从事劳务作业,受宏城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从事搬运燃气管材的劳务作业,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宏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和骏公司依照其与宏城公司签定的《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宏城公司发出“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工程任务单,将“配合水电气施工”作业交由宏城公司实施。从具体实施过程来看,***仅仅从事燃气管材的搬运等劳务作业,并不涉及燃气管道铺设施工的专业技术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务正是燃气管道铺设中的辅助性劳务工作。宏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宏城公司具备相应施工劳务资质。“南和置(CCXJ)合字(2015)005号-任务-007号”任务单明确该次任务计价方式为“合同约定方式计价”。由此可见,该部分劳务作业为有偿分包,宏城公司组织实施该劳务作业能够取得相应对价。和骏公司将搬运燃气管道等辅助性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宏城公司,并无过错,***要求和骏公司承担其损害责任,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骏公司将“COCO香江小区三期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充燃气公司,并将天然气管道安装的辅助性劳务作业(管道搬运等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宏城公司。***受雇于宏城公司,并受宏城公司指派从事燃气管道搬运等劳务作业,其所从事的管道搬运等劳务作业由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宏城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并非由南充燃气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南充燃气公司并非***的雇主,对于***要求南充燃气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从其受伤时身处的楼层可知,其在高楼层的环境中从事劳务作业,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从洞孔中坠落下来的管材砸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宏城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宏城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相应赔偿金额。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受伤损害赔偿项及金额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于1955年5月6日出生,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因此,本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为213483.42元(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27元/年×18年×伤残赔偿系数97%)。
(二)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伤后,花费门诊费1054.6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5401.93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中治疗糖尿病及血糖监测的医疗费用21344.37元与本次损伤不具备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对该司法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该笔医疗费21344.37元后,一审法院确认***本次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305112.24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300~36000元,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35112.2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治疗391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30元。对于营养费,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费可按营养期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出院时南充市中心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阐述了营养费认定理由,对于南充鼎正司法所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次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730元。
(四)护理费及杂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住院期间,宏城公司垫付护理费12420元,出院时,宏城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100元,宏城公司共计支付护理费5952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520元。***住院期间,使用护颈枕、纸尿裤等产生相关费用2458.80元。该费用为***遭受损害后必要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61978.80元。
(五)出院后护理费。***出院时经诊断为偏瘫,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及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均认为***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按五年护理期限确定后续护理费为187005元(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5年=187005元)。
(六)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8940元(四川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940元÷365天×416天=4894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间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父亲邓兴发于1930年8月出生,现年88岁,母亲任和芳于1928年2月出生,现年90岁,均系农村居民,需要扶养。邓兴发、任和芳生育五个子女。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2110.18元(11397元/年×5年×0.97÷5人×2人)。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次事故原因、***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受伤后,前后两次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0200元。鉴定费支出系***遭受人身损害后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10200元作为***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已确定出院后护理费,对其主张赔偿“尿不湿”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十一)各项金额合计928059.64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宏城公司应赔偿649641.75元(928059.64元×70%)。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宏城公司垫支医疗费205401.93元,护理费59520元(12420元+47100元),门诊费1054.68元;向***支付杂费3000元。宏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5万元。宏城公司垫付鉴定费7200元。宏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6176.60元。扣减后,宏城公司还应向***支付253465.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53465.1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肆佰陆拾伍元壹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2元,宏城公司承担2880元,***承担2009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虽是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但理由部分对于一审判决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宏城公司也没有依法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和维持。关于宏城公司和***的责任划分问题。***站在楼层之间管道传递洞口的正下方,被另一工作人员从楼层上方往下方传递管道时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宏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伤时年满63岁,平时在城镇打短工,但其居住地并非城镇,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宏城公司支付五年护理费,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判决二十年护理费。本院考虑仅判决***自出院之日起五年期间的护理费,***在五年后再次主张护理费存在维权周期长,维权难度大的现状,一次性判决宏城公司给付二十年护理费,又不符合***目前的身体现状。护理依赖费发生于***生存期间,考虑到***伤情严重,其健康状况及存活期限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分期支付。一审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与目前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相比过低,本院调整为每天150元。***伤残系数为0.97,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5000元。***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3000元属于其履行举证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宏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鉴定结论没有改变***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宏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目前的伤残系数和身体现状,尿不湿费用系***生存期间合理且必要的开支费用,支付方式与本院确定的前述护理费支付方式相同,但一审确定尿不湿每片5元过高,本院调减为每片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950721.65元,支付方式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含***出院之日起五年内的护理依赖费和尿不湿费用)337521.65元;若***于2022年11月14日仍然生存,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当日向***支付下一年度护理依赖费及尿不湿费用合计40880元;以***生存为前提,此后每一年,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下一年度护理依赖费及尿不湿费用合计40880元。
如债务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2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2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2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周朝阳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