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3民初97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天华大厦A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3397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5571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1支付劳务费183994元,并由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2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的代表***和***等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就“恩阳区燃气安装工程”项目达成了劳务协议,原告做燃气安装,2018年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3月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和垫支费用183994元,口头约定当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关系;2、本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存在还欠工程款的情形;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以发包人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承包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恩阳区燃气安装合同的变更协议》;201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量为恩阳分公司燃气设施、设备及管道的安装维修工作。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施工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就劳务等进行施工。2018年3月4日,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结算,达成《恩阳燃气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燃气安装人工费、***焊工人工费、彭贵堂人工费、安强人工费、**武人工费、**宣人工费、赖会平人工费、赖敏人工费、**荣人工费、**先人工费、彭军人工费、垫付14个月生活费、垫付零星材料费用、垫付车辆费用等应付人工费183994元。备注:截止2018年2月28日,双方就工作量人工费用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调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等任何形式一切协议,签字后生效。结算单签署后,因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2018年6月21日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律师达成协议:一、原告***提供劳务属实,公司欠劳务款183994元属实;二、现原告***与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接到恩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后,双方协商,力争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双方了解纠纷。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恩阳区燃气安装合同的变更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恩阳燃气安装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等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83994元未付,无论是结算后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是诉讼中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839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应自2018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虽系分公司,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下欠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人民币183994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