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文书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3071号
上诉人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因与被上诉人韩大超、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汇公司)、刘全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川132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向韩大超支付工程款508,566.14元[一审认定金额711,447.04元-202,880.9元(挖填土方37,880.9元+误差金额135,000元+漏算20,000元+处罚10,000元,不含辅材发票税金和质保期内的维修费)]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大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大超在一审中隐瞒了《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里的内容,该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主工程外,四周土方回填均属乙方,甲方只负责土方材料,机械及人工由乙方负责”。所以土方回填金额37,880.9元应予扣减。二、一审法院认为借支金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而不予采信的观点错误。决算清单上的借支金额9,263,512.21元属计算错误,根据决算清单明细显示2017年7月10日借支单15万元计算成1.5万元,2017年6月21日转款2万元未计算在内,该误差金额共计15.5万元应予扣减。三、《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如出现聚众闹事等会情况,甲方视情节对乙方处以10,000元处罚。”2018年8月1日的决算清单就是韩大超带人聚众闹事,南城派出所出警后再民警的协调下书写的,决算清单右上角有民警签字,也有出警记录为证。因此最低处罚10,000元应予扣减。四、《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依据,承包人不提供与工程款金额同等额的劳务发票,但周转辅材提供发票。”决算清单左上角载明开发票时应缴税金标准为0.0568×总款,因此,辅材发票税金应予扣减。五、虽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但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通过微信等方式明确告知了韩大超墙面瓷砖脱落严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韩大超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此笔费用应予扣减。
韩大超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均不真实。 恒汇公司答辩称,本案案涉项目与自己无关。
韩大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刘全猛、恒汇公司立即向韩大超清偿工程款2,471,60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刘全猛、恒汇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刘全猛、恒汇公司承担。庭审中,韩大超对第1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明确:1.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开工利息损失为28,000元/月×8个月=224,000元;2.保证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2015年1月7日,韩大超(乙方、承包方)与刘全猛(甲方、承建方)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主要内容:“关于韩大超修建南城国际公馆初步协议如下:1、承建方南城国际公馆需向项目部打房屋修建保证金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已付700,000.00元。签订正式房屋修建合同后付余款300,000.00元。2、韩大超修建承包内容是:施工蓝图所包括的所有人工、机械设备、周转辅材等内容,详情在正式合同进行明确。3、承包单价:…现定价为400元/㎡。4、付款方式:乙方承包劳务及周转辅材垫资修建,基础起退保证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负坪口后,退保证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付工程完成量的80%按月进度付实际工程完成量的80%…6、建筑面积约45,000㎡左右。7、修建时间:乙方在2015年3月30日内进场,如甲方推后,甲方应付乙方以打保证金资金利息,每月保证金违约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如超过两个月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签字:刘全猛(加盖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字:韩大超。”同日,刘全猛向韩大超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韩大超支付的南城国际公馆项目保证金700,0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韩大超为文书友、文书海、刘全猛、旭日红公司提供劳务修建案涉房屋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亦认可应向韩大超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认为工程款项应当扣除挖填土方款项并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条款第(4)条为“主工程外,四周土方回填均属乙方,甲方只负责土方材料,机械及人工由乙方负责”,乙方即韩大超。可是,韩大超在一审时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与二审时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提供的补充条款相比,没有该第(4)条内容。而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在一审中既未提供自己版本的补充条款,也未对韩大超提供的版本提出任何质疑。在二审中,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也不能对其在一审中的前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二审所提供的补充条款第(4)条内容与《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④项:“按图不包括部分:挖填土方等”的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二审中出示的补充条款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决算清单中载明的土方回填金额37,880.9元不应扣减并无不当。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关于“土方回填金额37,880.9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借支款计算的问题。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称决算清单上错算、漏算了15.5万元并提供了决算清单明细和文书友银行转款记录来证明。但决算清单明细实为一草稿件,其上并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对抗有文书友、文书海、韩大超签字的决算清单,本院对该决算清单明细不予采信。银行转款记录只能证实2017年6月21日文书友向韩大超转款2万元,不能证实决算清单上借支款9,263,512.21元并未包含该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决算清单确定韩大超借支款为9,263,512.21元后,韩大超亦未上诉,可以认为韩大超亦认可其借支款为9,263,512.21元。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决算清单上认定的借支款数额,其关于“决算清单上的借支金额9,263,512.21元属计算错误,误差金额共计15.5万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劳务承包合同》有罚款规定,决算清单上也有民警签字,但并不能证实韩大超实施了违法聚众闹事的行为,且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罚款需要开出罚单、审核、备案等手续,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按程序履行了罚款手续。故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关于“最低处罚10,000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韩大超要提供周转辅材发票,但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周转辅材的具体金额。文书海二审中认可决算清单左上角“税0.0568×总款”字样为自己书写且与本案无关。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二审中称于2018年就发现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及该情况,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观点。故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关于“决算清单左上角载明开发票时应缴税金标准为0.0568×总款,因此,辅材发票税金应予扣减。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韩大超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此笔费用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11月12日,韩大超(承包人、乙方)与刘全猛签订了《南城国际公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南城国际公馆项目A#商住楼;工程地点:南部县新区行政D路;工程概况:本工程A#楼及地下室,,地下**,地上**框剪结构;承包内容:本工程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内容的所有劳务工作,周材、钢管租赁,施工机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职工住宅(现场不提供)、零星项目、竣工卫生等……四、合同价款支付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按400元/㎡计价……2、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依据,承包人不提供与工程款金额同等额的劳务发票,但周转辅材提供发票。2.1主体工程完成±0.00以上四层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每完成六层后十五日内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参照完成建筑面积260元/㎡计算)。2.2砌体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含二次结构),每月十五日内发包人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2.3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十五日内发包方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97%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2.4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发包人按工程总价的97%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余款3%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结算之日起,壹年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十六、履约保证金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进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70万元,如果五个工作日内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则该合同自动作废(此保证金由甲方负责人签收,并出具收据,方能生效)。2、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工程在基础完工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主体4层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主体工程起到15层退还20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砌砖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3、乙方将保证金缴纳甲方后,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开工日期,如逾期未开工,则按民间借贷利息1.5分月息支付乙方。十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月按到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并赔偿因此经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因此而延误的工期。……甲方(公章):刘全猛印委托代理人:刘全猛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韩大超签名。合同签订后,韩大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9月29日,韩大超与刘全猛签订《南城国际公馆项目劳务整加工程的补充合同》,双方对南城国际公馆1#、2#楼劳务增加工程达成共识,即两幢楼增加做外墙保温及粘贴外墙纸匹砖。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南城公馆1、2号楼劳务后期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3日,旭日红公司、文书海、文书友、刘全猛与韩大超签订《南城国际公馆A区项目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实际投资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承包的蜀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城国际公馆A区项目按合同未支付的工程尾款559万元(包括超出559万元的工程尾款)三位实际投资人和开发商必须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打入旭日红公司账户,由旭日红公司按三位实际投资人和劳务承包人的合同要求决算金额的条款首先代为支付给劳务负责人韩大超,如旭日红公司私自将此款支付给三位投资人,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旭日红公司承担……3、应付劳务尾款约460万元(以结算为准),实际投资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韩大超工程款120万元。如春节前有劳务方或带领他人买房,可以抵住房为后期工程款,在尾款中扣除,不能在120万元内扣减……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30日后,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必须给劳务方结算,否则以劳务方决算为准报旭日红公司,三位实际投资人在劳务方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必须付清韩大超的劳务款,只留劳务款总价的3%为质保金,如按时未付,该项目剩余的劳务款,韩大超有权向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三位承包人或公司追偿此款。如支付劳务款不到位,按月息2.5%支付给劳务承包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如按时未付清,同样按2.5%的月利息,一切后果由四川旭日红建设公司、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承担。” 2018年8月1日,经南部县南城派出所民警协调,韩大超与文书友、文书海形成《南城国际公馆1、2#楼劳务决算清单》,清单载明:1、工程总价款是27,534.85(建筑面积)×400(单价)=11,013,940元;2、未做工程扣减:负二层地下室地坪3,322.56㎡×12元=39,870.22元,地,地下室墙面打磨6,6452㎡×3元=19,935.36元,土方回填5,827.03×6.5元=37,880.9元,公共区域地砖粘贴2,190.32×30元=65,709.6元合计163,396.58元(减工程量,有异议,后面协商);3、合同外增加:砌体工程42.343㎡×93元=3,937.9元,墙面抹灰206.04×10元=2,060.4元,外墙保温10,503.77×19元=199,571.63元,外墙面砖13,200×23元=303,600元共509,169.93元;4、工地临时工20个×250元=5,000元,塔吊错位工资1,000元,搭设铝合金棚包括租金2,500元。地。地下室做防水搭架500元合计13,500元。1项+3项+4项-2项=11,013,940+509,169.93+13,500-163,396.58元=11,373,213.35元-9,263,512.21元(借支)=2,109,701.14元(面积以房子实际竣工为准,借支以借条为准)注:建筑面积如有差错最终按房管局认定面积计算,有增减项目的另行计算。 2018年8月21日,韩大超出具《借支单》,旭日红公司、文书海、文书友代原告韩大超支付民工工资共计5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旭日红公司、文书海、文书友代韩大超向李財、郑涛、敬小龙等九人支付款项合计578,300元。次日,案涉项目开发商四川省南部县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春强签订《南城国际公馆认购协议书》一份,房屋位置位于南城公馆2-9-3号,总房款357,835元,注明:“此房为建设房抵给承建方,再由承建方转给劳务方,由劳务方自行处理。公司将于2019年3月至4月份签订网签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大超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全猛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查明案涉《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登记的“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同一印模形成,遂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川1321民初4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大超的起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3月24日,韩大超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刘全猛、韩大超没有建筑施工和劳务作业资质,双方之间以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由开发商使用、销售,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旭日红公司、文书海、文书友、刘全猛与韩大超签订的《南城国际公馆A区项目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实际投资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承包的蜀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城国际公馆A区项目…三位实际投资人…如旭日红公司私自将此款支付给三位投资人,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旭日红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30日后,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必须给劳务方结算…三位实际投资人在劳务方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必须付清韩大超的劳务款,只留劳务款总价的3%为质保金,如按时未付,该项目剩余的劳务款,韩大超有权向旭日红公司、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三位承包人或公司追偿此款。如支付劳务款不到位,按月息2.5%支付给劳务承包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如按时未付清,同样按2.5%的月利息,一切后果由旭日红公司、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承担…”由此,文书友、文书海与刘全猛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旭日红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不仅与韩大超有合同关系,且约定“韩大超有权向旭日红公司追偿此款”,故韩大超请求旭日红公司、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虽韩大超与被告文书友、文书海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南城国际公馆1、2#楼劳务决算清单》,但该清单上韩大超批注“减工程量,有异议,后面协商”、“面积以房子实际竣工为准,借支以借条为准”,故一审法院应对未做工程项以及建筑面积、借支情况进行审核,对其他没有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未做工程项,韩大超除对公共区域地砖粘贴无异议外,对其他扣减项均提出异议,认为负二层地下室地坪及地下室墙面打磨不需要做、土方回填不在承包范围内,而旭日红公司、文书海、文书友认为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做工程的劳务款应以结算单上载明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决算时将负二层地下室地坪及地下室墙面打磨纳入了未做工程扣减项,在韩大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不在承包范围内的情形下,且未对具体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主张不需要做,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两项金额应当扣减;至于土方回填项,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挖填土方不在承包范围内,故决算清单中载明的土方回填金额37,880.9元不应扣减。针对决算清单载明的借支金额问题,韩大超主张为9,055,000元,而文书海认为已付款项合计为9,413,280元,并提交四组付款凭证(由部分银行转款凭证、部分借支条和购房款组成)。韩大超认为,其每次收款都出具了收据(借支条),借支条有可能是多笔银行的转账汇总,文书友等人将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与借支单的金额相加之和作为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显然存在重复计算。比如:2017年2月28日其出具的借支单金额为47.5万元,但文书友当天向其转账金额为30万元,另17.5万元有可能是之前的转账或其他人的付款;文书友2017年6月21日向其银行转账2万元,但其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支条的金额为15万元,“15万元”中就已包含“2万元”。另外,抵购房款的金额,其2018年2月10日向李长军出具的欠条(欠架管租金)25.8万元用于笼统抵消了他人在文书友等人处的购房款,但文书友等人又将已抵购房款再次具体细化到具体购房人中进行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文书友等人认可除现金支付3万元外,其余款项的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虽韩大超否认现金支付,但金额争议金额仅为3万元,而文书海没有提供全部的银行转账记录和韩大超出具的借支单,而其将二者之和作为向韩大超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不符合结算规则,故其主张在结算时已支付工程价款9,413,28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韩大超主张的借支金额9,055,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8年8月1日决算时,决算清单载明借支金额为9,263,512.21元,该金额精确到分,不可能是一个估算数据,至少双方有一个计算过程,但韩大超却认为借支款为9,05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决算时约定“借支以借条为准”,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借条的情形下,应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借支金额为准为宜,若该决算确有误差,当事人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款欠付数额为711,447.04元(总工程款11,536,609.93元-未完工程款125,515.68元-借支9,263,512.21元-结算之后付款1,436,135元)。案涉《南城国际公馆A区项目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按劳务总价款的3%扣留,一年后付清(不计息)。现质保金退还期限已届满,故文书友等人主张扣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承包人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在结算后6个月内必须付清韩大超的劳务款,如按时未付,按月息2.5%支付给劳务承包人。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文书友等人未在2019年2月前将工程款付清,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韩大超有权主张文书友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5%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6%标准计付为宜。 二、履约保证金问题。韩大超与刘全猛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明确载明韩大超已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且刘全猛向韩大超出具了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全猛收取了韩大超保证金700,000元。由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期限届满,故韩大超主张退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全猛收取韩大超履约保证金时,文书海、文书友尚未入伙,其二人对保证金的收取不知情,且韩大超未提交二人对刘全猛收取保证金行为进行追认的证据,故保证金应当由刘全猛负责退还。对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虽案涉《房屋修建协议》和《南城国际公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3月30日内进场,如甲方推后,甲方应付乙方以打保证金资金利息,每月保证金违约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如超过两个月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将保证金缴纳甲方后,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开工日期,如逾期未开工,则按民间借贷利息1.5分月息支付乙方”,但该约定系针对逾期开工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是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对韩大超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按每月28,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南城国际公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在基础完工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主体4层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主体工程起到15层退还20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砌砖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但韩大超没有提供退还保证金的每个节点时间,现韩大超主张文书友等人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以双方结算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三、恒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恒汇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修建事宜。韩大超主张恒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大超的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大超支付工程款711,447.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11,447.0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全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大超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韩大超负担13,152元,四川旭日红公司、刘全猛、文书海、文书友负担24,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旭日红公司、文书友、文书海出示了补充条款、决算清单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组织了各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文书友、文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阳 审 判 员 何顺红 审 判 员 刘 苗
法官助理 张孙昊 书 记 员 陈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