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321执恢1201号之十一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1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224264元及垫资加价款978098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未报告财产、亦未到庭;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未报告财产、亦未派遣人员到庭;
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价值太低不予处置,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阜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苗
审判员 黄 达
审判员 蒲川宁
书记员 赖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