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3民初2142号
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新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5日所签生效条件不成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位于盐亭县城的“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曾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要求,原告也曾向其提供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意味着两者缺一不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待落实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合同生效时,再商定项目的开工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宜。自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再也未听到被告的声音了。原告从未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参与“辰东商业中心(二期)”项目的建设及该项目各类事项的管理,从未收取过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不料,被告将只盖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盐亭县规建局备案,并以原告的名义对该项目实施了建设,同时使用原告的名义在2013年6月、12月,向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申报和缴纳过部分税款。原告收到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2017年9月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方知被告在该项目冒用原告之名建设,被被告欺骗多年的事实。为尊重客观事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在查清本案真实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所签生效条件不成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
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结尾,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认可和备案,在备案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所需资料和公司管理人员、项目人员的信息,才开始施工,施工是原告方请的人,并派驻了人员。被告方是按照正规程序进行的。原、被告还签订了管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但管理合同的问题,不在本案中讨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及管理、房地产开发等,2013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2011年9月5日,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发包方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师证、项目经理证复印件、宋小军建筑工程师证复印件、***材料员证复印件、***质量员证复印件、廖静安全员证复印件,及前列人员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列人员证件复印件上加盖有印章。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盐亭县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工程压(验)证凭单”,于2012年7月24日发放编号为(2012-9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辰东商业中心(二期),施工单位: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宋小军,安全负责人:廖静。2017年9月12日,四川省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东二期)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2017年9月25日缴纳2011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日应缴纳税费款3481969.4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经查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范本,“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中“签字盖章”间隔中间无“、”号,“签字盖章”为填写,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也认可“签字盖章”中无“、”号。合同尾部除在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处加盖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余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等项均未填写。同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共同签署,发包人(公章)处加盖有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盖有***印章,在承包人(公章)处加盖有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无签字盖章。
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还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但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法定代表人***称:因现在被羁押,无法提供。本院曾向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但因现公司无人管理,未能提取。庭审中,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双方没有签署《项目管理合同》,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过管理费。
本院向四川省盐亭县地方税务局提取纳税申报资料,在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3日纳税申报表上、均盖有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纳税人财务人员或税务代理人栏,有***签字。在2013年3月20日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上,纳税人名称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为:中行南部支行,报告表上均加盖有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称,纳税申报资料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
为证明自己提出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辰东商业中心(二期)的建设,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起诉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的原告诉状、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320号民事调解书、(2015)盐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修建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劳务费68000元,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2015)盐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安装辰东商业中心(二期)观光电梯井和部分塑钢门窗材料费和人工费156000元。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对项目部的债务一概不知,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判决书维持(2015)盐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即由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共计441850.30元。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服该判决,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盐亭县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工程压(验)证凭单、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纳税(基金、费)申报表、(2017)川07民终320号民事调解书、(2015)盐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否意味着“两者缺一不可”。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使用的是范本,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中“签字盖章”间隔中间无“、”号,“签字盖章”为填写,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也认可“签字盖章”中无“、”号。“签字盖章”与作为并列关系的“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不同,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签字”、“盖章”二者缺一不可,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不生效。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据提供的资料,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保存的压(验)证复印件上,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盖有印章,在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保存的纳税申报材料上,也盖有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是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只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即使是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和税收征管部门报送,而在申报所需的资料上,加盖有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01年成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在申报资料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申报资料,提供给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和税收征管部门,也说明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未参与过辰东商业中心(二期)工程建设,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