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

负责人:王松柏,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司法局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大河镇罐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罐垭村。

负责人:杜洪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司法局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大河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宁安村。

负责人:梁德超,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司法局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

负责人:黄育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司法局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马芝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司法局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台村委会”)、南部县大河镇罐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罐垭村委会”)、南部县大河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安村委会”)、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村委会”)、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金生,被上诉人金台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松柏、罐垭村委会的负责人杜洪伟、宁安村委会的负责人梁德超、长春村委会的负责人黄育辉及其与被上诉人大河镇政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建筑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双倍给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即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因此,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7月30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完全符合《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款付款计划”亦属于对本案工程欠款利息的特别约定,即按照“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该事实同样符合《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理应双倍计息。(3)关于“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款付款计划”双倍计息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从法定计息之日起算,故人民法院理应支持。(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村委会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实为分账,是对各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进行细化和明确,而非重新结算。工程欠款利息,法定天成,是否书面约定,亦不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宜。结合上诉人长期追讨无果及“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款付款计划”特别约定双倍计息的相关事实来看,上诉人放弃追索利息损失的理由不存在。2.一审法院无故扣减上诉人应得工程款50,000.00元和免除被上诉人大河镇连带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不应获得二审法院支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4日前所有往来凭证及相关文书,均未提及所谓公路损失尚未处置、公路摊派款需由上诉人负担事宜。故上诉人与此无关。(2)公路摊派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大河镇,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罐垭村将此纠纷转嫁给上诉人,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罐垭村提出已建公路遭受损失尚未处理的观点,同样不是本案处置的范畴,故一审法院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嫌疑。(3)一审法院业已查明50,000.00元公路摊派款系第三人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罐垭村之间的纠纷。在该纠纷妥善处置前,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对50,000.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罐垭村出具的欠款凭证,已清楚载明欠款总金额为11万,并无不妥。至于说明内容,是其对分账行为的异议和不满,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法制止。上诉人始终认为,并该说明并不影响欠款事实和金额的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改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金台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需向上诉人分别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83,000.00元、94,500.00元、175,000.00元的认定;2.改判由被上诉人罐垭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07,000.00元,并判由被上诉人大河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罐垭村对其中50,000.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由被上诉人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大河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中院认定金台村委会18.3万元,长春村委会9.45万元,宁安村委会17.5万元一事,这个问题中院不能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其理由是,该小五罐公路7.22公里,工程至今未竣工。自从修建动工至现在,未对该工程213万元做总决算、未做竣工报告、未通过审计局对该工程213万元作审计报告。如果上诉人要求中院认定这几个村欠款事实实,那么,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今天当庭出示对该小五罐工程的建设竣工报告、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的总决算清单。并出示瑞峰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账目记载,以便核实真伪。同时该工程7.22公里,单价30万元一公里,按照当时2006年2007年,南充各县市乡镇村道公路柏油路建设,一般才10万至12万元一公里。而上诉人却以每公里三十万元单价计算,这当中存在很大嫌疑问题。尤其是上诉人在该工程建筑中,巧立名目,什么边沟加宽,陡坡增大,涵洞增多,等等,增大工程量。而你上诉人修建承包合同中规定,路基、路面、陡坡、沟、涵洞、等都是你上诉人应该修建的工程,而上诉人欺骗干部说是新增工程。再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里修起不到三个月时间,全路7.22公里大小坑洞,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四个村群众大肆告状,已被活活气死。几名村干部,长春村村支书黄天树,金台村村干部赵文安,而现在这四个村又以孟天坤,梁文涛等等人聚集群众闹事,最近还在找我问材料,他们还要向南充市纪委、人大反映情况、交材料、查原因。为何213万万元修一条烂路,现在又花600多万元进行重新修建。为何2006年乡村柏油路要开支30万元一公里进行告状。主要原因是当时上诉人未对公路保养、维修。合同规定保修期二年,被上诉人自觉减少23万元作为未维修公路的赔偿,这还不够。现被上诉人四个村要求上诉人应承担未维修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那就是于2012年重新硬化该公里的开支的600多万元的损失。同时,对于宁安村委会欠据上面写的“新增工程款项外工程款18万元,这是一个什么工程,什么钱请上诉人回答清楚,我们认为这个钱来历不明,请贵院严查严办,宁安村不予认可。要求贵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要求改判罐垭村委会减5万元,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举的证据上面明明写着,对其中五万元摊派款不认可,因应修柏油路完好。当时上诉人进村修路,该村就不同意重车通行,还设卡子。上诉人找到政府硬要求通行压路机、挖掘机、推土机。修该罐垭村的路于2006年花每公里11.5万元修的柏油路全部压烂,本应赔偿,上诉人同意的,才打的欠条,上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接纳了欠条,说明上诉人是同意的。现在又反悔,而且要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无理要求。政府在工程中,只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而没有约定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故无法得到支持,望贵院不予采信。应维护一审法院对罐垭村委会的判决。3.上诉人要求改判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照双倍计息一事。该利息确实不应计算。理由如下:自2006年双方签订道路承建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支付利息一事;而在合同中更进一步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中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一事。对付款时间、期限利息等都未作出的约定,双方针对付款计息又重新作出了变更,是上诉人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欠款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标准处理,执行。”虽在2013年1月6日的付款计划、仅等于计划,计划并不等于实施。在这之后,被上诉人尽力找钱支付共3.05万元,这说明并未违约。同时,上诉人并未以该付款计划起诉。并且2013年至今,已超时超期,法院更无支持该主张的理由。2016年5月24日欠据已经推翻2013年的欠款计划单。故不应计付利息,政府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要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事,被上诉人不但不应承担支付案件费,就一审法院判决的各村欠款数目都不应支付,且也无力支付。理由是,前面已讲到,该工程竣工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清单未出示是不行的。同时,现各村案件受现在政策的影响,不准向群众集资,这也是无力支持的。民法通则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180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小五罐村公路建设四个村就恰好重合这个情形。综上所述,望依法依规促稳定,保平安,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求。

瑞峰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在大可镇政府的见证下,将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承包给原告建筑公司修建。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欠款。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主持、见证下,达成《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给付欠款10万元,否则将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2倍计息。但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5月24日,应被告分债要求,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第三人镇政府未尽到领导和监管职责,对本案债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下余欠款共计559,500.00元(金台村委会183,000.00元、罐垭村委会107,000.00元、宁安村委会175,000.00元长、春村委会94,500.00元),并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6日,瑞峰建筑公司与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瑞峰建筑公司承建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地点:金台村、罐垭村、宁安村、长春村;工程总造价:154万元,以竣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期限: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7月30日。……大河镇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金台村委会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7年1月15日,瑞峰建筑公司与宁安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宁安村委会对新增工程量现场按实计量,签字为准,进入工程决算。合同签订后,瑞峰建筑公司对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进行了修建。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委会向瑞峰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小五罐公路工程款总造价213万元,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扣除维护款23万元,其中扣除2011年10月13日以前已付工程款116万元,下欠74万元。欠款单位大河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委会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村干部黄旭明、梁文水、梁德超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1月16日,在大河镇政府主持、见证下,金台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向瑞峰建筑公司出具《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宁安村、长春村修建7.22公里柏油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按原合同应三年付清,至今仅支付121万元,下欠69万元。2013年1月16日在大河镇政府,经王书记、马镇长以及以上三个村支部书记共同商议: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所欠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的工程款,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

2016年5月24日,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分别向瑞峰建筑公司出具欠条。金台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欠到瑞峰建筑有限公司小五罐公路款(柏油路)2007年公路追加工程款6万元,另欠公路任务款13万元,合计19万元。”罐垭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欠到四川瑞峰建筑有限公司小五罐公路2007年公路追加款6万元,另欠公路分摊款5万元。说明:分摊款5万元分摊时村未认数,因村原修油路完好。”宁安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今欠到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五罐村道路新增工程项目外工程款18万元。”长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今欠到瑞峰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修柏油路公路款1.95万元,附属工程款8万元,合计9.95万元。”之后,由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共计559,500.00元(金台村委会183,000.00元、罐垭村委会107,000.00元、宁安村委会175,000.00元、长春村委会94,500.00元)。

一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瑞峰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开设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的存款各40,000.00元,瑞峰建筑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瑞峰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被告宁安村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约定对小五罐村道公路进行了修建。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委会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扣除维护期未维护的工程款23万元,已付工程款116万元,注明下欠74万元。该欠条虽由宁安村出具,但应是业主方与承建方对小五罐村道公路的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后的结果。2013年1月16日,金台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出具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小五罐村道公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按原合同应三年付清,至今仅支付121万元,下欠69万元。”认可了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委会出具欠条的内容,即认可了工程已结算的结果,并同时计划“所欠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的工程款,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2016年5月24日,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与瑞峰建筑公司协商结算后再次分别向瑞峰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对原欠债务的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罐垭村委会抗辩称其村道公路刚修好不久,因小五罐村道路修建时建筑公司拉砂石等重车从其村道公路经过,损坏了刚修建好的村道公路,故瑞峰建筑公司应赔偿损失,扣减重复修建其未认可分摊款5万元。考虑本案的实际及原告瑞峰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结算协商时同意并接受被告罐垭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对被告罐垭村委会的欠款应扣减5万元,应认定为5.7万。故对原告瑞峰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下余欠款55.95万元的诉请,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320.00元,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2013年1月16日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虽有“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的约定,但在2016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协商达成协议后,再次分别出具的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期限、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知道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款来源是群众集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资金存在一定的缺口,故对原告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标准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大河镇政府虽参与小五罐村道公路建设的相关活动,但其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原告诉请大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瑞峰建筑公司承建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未按约定承担保修维护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期限是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7月30日,并对工程的质量、验收、保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村道公路工程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2011年10月13日宁安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已扣除维护款23万元。”说明村道公路工程已竣工,扣除维护款23万元后,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的维护应当由被告自行完成。2013年1月16日金台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出具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中载明“小五罐村道公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也说明村道公路工程当年验收合格。被告虽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路已损毁,但拍摄时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四年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保修期2年,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瑞峰建筑公司新增工程量属巧立名目,欺骗群众及已过诉讼时效,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超支3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1.瑞峰建筑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举出了《补充协议》新增工程量清单及业主方签字认可的新增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包含新增工程量内容,表明认可新增工程量;2.原告瑞峰建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罐垭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3万元、5.7万元、17.5万元、9.4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3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以上各自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00元,减半收取2,349.00元,由原告负担749.00元,被告南部县大河镇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罐垭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根据涉案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完成了四川南部县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的建设之后,其具有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收取工程款权利,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具有履行支付相应工程项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所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无故扣减上诉人应得工程款5,000.00元和免除被上诉人大河镇连带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瑞峰建筑公司据以向罐垭村委会主张107,000.00元最为直接的证据是罐垭村委会于2016年5月24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欠到四川瑞峰建筑有限公司小五罐公路2007年公路追加款6万元,另欠公路分摊款5万元。说明:分摊款5万元分摊时村未认数,因村原修油路完好”的欠条及其认可的在该欠条形成之后罐垭村委会又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由此不难看出,瑞峰建筑公司向罐垭村委会主张的工程欠款是两部份组成,一部份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工程款追加款,另一部份是公路分摊款,但是无论是《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瑞峰建筑公司自己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还是瑞峰建筑公司在与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款结算过程中,均未提作到过“公路分摊款”项目,一审这判决将前述欠条所载的“公路分摊款5万元”从罐垭村委会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瑞峰建筑公司关于罐垭村委会对该5万元承担责任,大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项上诉理由在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应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从2009年7月30日起双倍给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一审判决对利息作出的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瑞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涉案工程的下余工程款项,但是该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以2016年5月24日以欠条的方式加以固定,而在该欠条中并没有关于涉款项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述欠条是当事双方对之前协议内容作出的变更,涉案款项最终没有约定利息有其事实基础;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的特点,将涉案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有其合理性,故对于瑞峰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大河镇政府提出的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涉案工程存在巧立名目、欺骗群众、工程单价达高等抗辩意见。经查,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大河镇政府的前述抗辩意见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表达,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前述抗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于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大河镇政府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金台村委会、罐垭村委会、宁安村委会、长春村委会、大河镇政府也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勤阳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何顺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