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3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认定被申请人占有案涉房屋缺乏相关证据;2.***不是公司受让人,即瑞峰建筑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应该主张权利。3.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房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等人受让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办公楼并整体占有后,将其作为对瑞峰建筑公司的出资财产并转移占有后,瑞峰建筑公司即取代***等人成为新的占有人,其对案涉办公楼系合法占有。瑞峰建筑公司对包括案涉办公室在内的整幢办公楼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长期对案涉办公室使用构成对瑞峰建筑公司占有的妨害。瑞峰建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瑞峰建筑公司的此项权利亦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珍瑞关于“峰建筑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