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民初388号
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金生,被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下余欠款共计559500元(***183000元、***107000元、***175000元、***94500元),并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镇政府鉴证下,将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承包给原告建筑公司修建。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欠款。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主持、鉴证下,达成《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给付欠款10万元,否则将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2倍计息。但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5月24日,应被告分债要求,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第三人镇政府未尽到领导和监管职责,对本案债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辩称,1、建筑公司承建小五罐村道公路未经合法的招投标,该村道路的修建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该村道路于2007年10月停工后,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完工,同时该路不到三个月就损坏,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修维护义务;3、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154万元,建筑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属巧立名目,欺骗群众。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超付的3万元应予退还;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2013年的付款计划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5月24日的欠条并无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政府述称,镇政府在本案中仅仅是作为鉴证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诉请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6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地点:***、***、***、***;工程总造价:154万元,以竣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期限: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7月30日。…镇政府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7年1月15日,建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对新增工程量现场按实计量,签字为准,进入工程决算。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对大河镇小五罐村道公路进行了修建。2011年10月13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小五罐公路工程款总造价213万元,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扣除维护款23万元,其中扣除2011年10月13日以前已付工程款116万元,下欠74万元。欠款单位大河镇***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3日。”***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村干部***、***、***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1月16日,在镇政府主持、鉴证下,***、***、***向建筑公司出具《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南部县大河镇***、***、***修建7.22公里柏油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按原合同应三年付清,至今仅支付121万元,下欠69万元。2013年1月16日在大河镇政府,经*书记、*镇长以及以上三个村支部书记共同商议: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所欠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的工程款,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
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出具的欠条为“欠到瑞峰建筑有限公司小五罐公路款(柏油路)2007年公路追加工程款6万元,另欠公路任务款13万元,合计19万元。”***出具的欠条为“欠到四川瑞峰建筑有限公司小五罐公路2007年公路追加款6万元,另欠公路分摊款5万元。说明:分摊款5万元分摊时村未认数,因村原修油路完好。”***出具的欠条为“今欠到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五罐村道路新增工程项目外工程款18万元。”***出具的欠条为“今欠到瑞峰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修柏油路公路款1.95万元,附属工程款8万元,合计9.95万元。”之后,由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共计559500元(***183000元、***107000元、***175000元、***945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开设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的存款各40000元,建筑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3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约定对小五罐村道公路进行了修建。2011年10月13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扣除维护期未维护的工程款23万元,已付工程款116万元,注明下欠74万元。该欠条虽由***出具,但应是业主方与承建方对小五罐村道公路的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后的结果。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小五罐村道公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按原合同应三年付清,至今仅支付121万元,下欠69万元。”认可了2011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的内容,即认可了工程已结算的结果,并同时计划“所欠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的工程款,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2016年5月24日,***、***、***、***与建筑公司协商结算后再次分别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对原欠债务的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抗辩称其村道公路刚修好不久,因小五罐村道路修建时建筑公司拉砂石等重车从其村道公路经过,损坏原刚修建好的村道公路,故建筑公司应赔偿损失,扣减重复修建其未认可分摊款5万元。考虑本案的实际及原告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结算协商时同意并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的欠款应扣减5万元,本院认定5.7万。故对原告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下余欠款55.9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320元,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2013年1月16日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虽有“从2013年起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否则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双倍计息。”约定,但在2016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协商达成协议后,再次分别出具的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期限、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知道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款来源是群众集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资金存在一定的缺口,故对原告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2倍给付资金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标准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镇政府虽参与小五罐村道公路建设的相关活动,但其仅仅是以鉴证人的身份出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原告诉请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未按约定承担保修维护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期限是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7月30日,并对工程的质量、验收、保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村道公路工程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因工程竣工后在维护期未维护,已扣除维护款23万元。”说明村道公路工程已竣工,扣除维护款23万元后,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的维护应当由被告自行完成。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小五罐村道公路工程付款计划》中载明“小五罐村道公路当年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也说明村道公路工程当年验收合格。被告虽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路已损毁,但拍摄时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四年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保修期2年,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建筑公司新增工程量属巧立名目,欺骗群众及已过诉讼时效,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超支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1、建筑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举出了《补充协议》、新增工程量清单及业主方签字认可的新增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包含新增工程量内容,表明认可新增工程量。2、原告建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3万元、5.7万元、17.5万元、9.4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32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以上各自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原告负担749元,被告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大河镇***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