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53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57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乐群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xxx号办公用房一间归其所有,并由瑞峰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物权,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房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南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部一建司)在2004年改制完成,瑞峰公司也知道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直到2014年其才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上诉人一直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利用企业改制侵吞集体财产刑事责任,***才以瑞峰建筑公司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一建司员工使用案涉房屋长达42年之久,瑞峰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峰建筑公司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是南部县一建司资产的实际买受人,后其注册成立瑞峰建筑公司,该公司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在2014年和2015年的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此次在二审中提出,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加之其反映的问题,已经信访处理且均认定信访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控告***涉嫌犯罪,南部县公安局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办公室一间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瑞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腾退其非法占用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xxx号属瑞峰建筑公司所有的二楼办公室一间;并赔偿租金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原南部一建司职工。2003年9月,南部一建司企业改制,与***签订资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南部一建司将位于南隆镇乐群路xxx号(现xxx号)的办公楼、门岗房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超、**。2004年1月4日,由受让人组建股份制企业即瑞峰建筑公司。瑞峰建筑公司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原南部一建司改制不合法,本身系公司的股东为由占用原南部一建司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xxx号二楼办公房一间至今。2014年,瑞峰建筑公司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瑞峰建筑公司对***所占用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瑞峰建筑公司的起诉。瑞峰建筑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南部一建司企业改制,企业资产由***购买,***是南部一建司企业资产(包括不动产)的实际买受人,***注册登记的瑞峰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与争议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建筑公司以准备采取案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为由撤诉。2016年3月,瑞峰建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通过企业改制购买原南部一建司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投资入股注册登记为瑞峰建筑公司的资产,瑞峰建筑公司对该资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主张原南部一建司企业改制不合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畴,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但其长期占用原南部一建司已改制处分的属瑞峰建筑公司所有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瑞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瑞峰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未递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侵占的原南部一建司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xxx号二楼办公房一间给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四川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给南部县一建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2003年8月20日,南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南企改(2003)12号文件批复南隆镇政府同意南部县一建司以“承债式转让”方式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转让底价以四川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为基准价……转让成功后,受让方应接管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即承担履行截止评估报告书出具日原企业债务的义务,享有截止评估报告书出具日原企业债权的权利,依法占有企业的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003年9月30日,南部县一建司与***等签订资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等受让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乐群路71号的南部县一建司所有的办公楼、门岗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南部县一建司出具财务收据收取了转让款76万元。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5日给筹备中的瑞峰建筑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筹备中的瑞峰建筑公司是在***等人整体购买南部县一建司全部资产、负债基础上筹建。该资产评估报告将前述办公楼纳入评估范围。2003年12月6日,南部县一建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2003年12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瑞峰建筑公司企业名称。2013年12月16日,***等人承诺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将前述评估资产过户至瑞峰建筑公司。瑞峰建筑公司持有所有权人为南部县一建司对前述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中,瑞峰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从2008年起至2014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完税凭证。***称其从改制前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办公室。***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抗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占有系对物的管领和控制,其虽非一种权利,但亦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权益。占有人对于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本案争议的办公室系原南部县一建司所有的办公楼的一部分。***在企业改制前或改制期间对案涉办公室的占有、使用,体现的是所有权人南部县一建司的意志,是***基于其与南部县一建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辅助占有,其并非真正的占有人,真正的占有人是南部县一建司。当南部县一建司改制,***等人以承债式方式受让了南部县一建司的全部资产,并整体占有该办公楼后,***原基于职务关系对案涉办公室的辅助占有,即失去基础而不复存在。***等人受让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办公楼并整体占有后,将其作为对瑞峰建筑公司的出资财产并转移占有后,瑞峰建筑公司即取代***等人成为新的占有人。虽然瑞峰建筑公司至今并未取得案涉办公楼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其对案涉办公楼系合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瑞峰建筑公司对包括案涉办公室在内的整幢办公楼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长期对案涉办公室使用构成对瑞峰建筑公司占有的妨害。瑞峰建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瑞峰建筑公司的此项权利亦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关于瑞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看,当***付清购买南部县一建司全部资产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办公楼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便是人民法院都不得对其房屋进行查封、扣押,***个人更不能妨害其合法占有。由于***对案涉办公室的使用处于持续状态,也即是说其对瑞峰建筑公司的占有妨害处于持续状态,***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由于***在二审中并未提出证明瑞峰建筑公司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的第三项、第四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