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华,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杨仕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瑞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根据《变更协议书》被上诉人仅应当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而不应由上诉人向案外人内蒙古包头市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X公司)结算并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案涉包头XX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10万元应当由上诉人向包头XX公司索要,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XX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约定不符。即便是该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给包头XX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要求包头XX公司返还,而不能先抵扣上诉人工程款后再由上诉人向包头XX公司索要。2.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担保行为错误的归咎为上诉人的担保行为,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扣除工程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李某1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提供担保,也无权介入非因案涉项目施工的其他经济活动。根据案涉证据证明200万元购煤款是因案外人李某2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非《担保法》规定的合法债务。李某1担保行为不是合法有效担保。被上诉人在该购煤款被骗后,还经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向额济纳旗策克XXXX有限责任公司追回了50余万元的购煤款,还要求在上诉人合法工程款中以予扣除,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200万元购煤款是由案外人李某2出具《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非李某1为攀枝花XX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2015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从未授权李某某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与或第三人签订工程维修、竣工结算或处理工程遗留问题,更无权对外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承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将不应上诉人承担的维修项目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最终以工程款抵扣了维修费用,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合法工程款的请求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案涉维修项目都已全部经过质保期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而案涉工程也是建成一处,交付一处,使用一处的,从被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就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无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需维修项目的证据均是在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数年之后的2016年9月15日与2016年9月25日密集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错误,范围确定错误,鉴定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并认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认可该意见书的数据且未提出异议而作出裁判。根据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内容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果之间不一致,在对工程质量并未作出鉴定前就得出维修所需造价显失公允。整个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告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也未组织双方就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鉴定机构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审判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对上诉人就需要维修工程的范围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该会议纪要仅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其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所附的《竣工验收人员名单》从形式上看也仅仅是到会人员的签到名单而不是对于会议纪要内容认可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委托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仅是付款总金额并未载明材料单价及数量,无法确定或计算单价。该付款委托未附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予作证该付款的实际发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材料购买价格以及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采购价格过高不排除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所购买材料不存在价差,并以此减扣上诉人的合法工程价款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原件予以审查,更未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交付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确在审理时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以予审理查明,属于遗漏重要诉讼请求。
内蒙古博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三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包头XX公司索要110万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已付工程款。其次,对李某1代理担保行为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李某1有代理权。上诉人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也未提出过异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实际存在的,也经双方确认需要维修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鉴定的程序合法,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查看现场并确定范围的。材料价格不存在与第三方串通的问题,因为材料价格结算在先,审计报告制定在后,按照审计程序规定如果有异议可以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向审计部门提出意见,上诉人未提出,双方已经确定审计的金额,所以不存在材料差价。有关利息问题,因为上诉人承包工程时不具备在内蒙古自治区施工的资质,所以至今,上诉人无法办理任何交工手续,没有相关手续,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所以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瑞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内蒙古博源公司给付工程款9238116.1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内蒙古博源公司承担。
内蒙古博源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最终审定造价为47383453元,内蒙古博源公司已按照付款进度进行了付款,并且已经超付到质保金以内,已付工程款项达到了46356805.31元。因审查瑞峰公司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2015年11月12日,内蒙古博源公司与四川瑞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1之妻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不再向四川瑞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所剩工程款待全部工程整改维修后予以结算。协议签订后,四川瑞峰公司至今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内蒙古博源公司委托他人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已支付维修费224.01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356805.31元和工程质保金外,内蒙古博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213452.31元。根据鉴定意见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要求四川瑞峰公司给付维修费1314361元;2.要求四川瑞峰公司对未完成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或赔偿损失;3、反诉费用由四川瑞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签订《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策克口岸海关监管区暨现代化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生活区商业综合楼(东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四川瑞峰公司承建××区)工程A、B、C、D、E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22097.9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款34784568元。2011年7月25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包头XX公司签订《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策克口岸海关监管区暨现代化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综合楼施工承包变更协议书》,约定办公生活区综合楼工程承包主体由包头XX公司变更为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包头XX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及所有权利义务由四川瑞峰公司无条件承接,包头XX公司所有权益及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均由四川瑞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前四川瑞峰公司与包头XX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关系,由四川瑞峰公司与包头XX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内蒙古博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四川瑞峰公司委派李某1为项目经理,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9月1日,四川瑞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向内蒙古博源公司工作人员巴某交付了A、B、C、D、E区竣工资料一套。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383453元,2011年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8106元,2012年支付工程款15188378.4元,2013年支付工程款11248583.68元,2014年支付工程款415万元,2016年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另外向包头XX公司支付工程款344万元,代扣税款607074元。以上款项共计45142142.08元,其中包括四川瑞峰公司认为有争议的2013年7月25日、7月31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1以个人名义为第三方担保的购煤款1572695元、包头XX公司多收取而未向四川瑞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2011年7月25日重复收取瓷砖款38万元,2012年6月25日代扣办公楼一区外墙工人工资税款27928.13元,不包括2013年5月15日第三方拉运土方款107000元和2013年12月12日办公楼三区屋顶防水扣款5万元。
2015年6月25日,内蒙古博源公司召集四川瑞峰公司、额济纳旗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XX建筑工程公司召开工程验收专题会议,会议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墙体。墙体腻子普遍粗糙,墙面不平整,未达到施工要求标准,目前已有起皮、脱落情况。(二)卫生间防水。卫生间防水普遍不达标,存在漏水现象,在被告多次要求下,经原告多次整改,仍然不符合要求。1、目前发现有48个标间存在漏水现象。2、B区二、三楼公共卫生间地面存在漏水现象,导致一、二楼顶棚和墙面腻子脱落,一楼公共卫生间吊顶塌下。3、卫生间排水存在堵、漏现象。4、卫生间墙体内敷设水管熔接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漏水现象。5、A区有租户反映卫生间有漏水现象。(三)暖气。暖气安装全部不达标,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整改。C、D区宾馆室内暖气管线未按规范标准安装。(四)窗户。窗户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密封不严、弧度不符合标准等成为普遍问题。l、窗户材型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擅自将材型由70型系列更改为5.0型。2、窗套、线条不平整,窗户外部密封不严实,窗户外檐太高,未安装挡风条,存在下雨倒灌水、进风沙现象。3、窗弧线条不符合要求。4、窗户压条间断。5、纱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大部分已经破损。6、A、B、E区个别窗户存在关不严实,执手调整不合适现象。(五)消防。消防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且不按图纸施工,原告擅自将设计要求为镀锌管的消防管道更改为普通焊管。(六)其他问题。1、地沟深度不达标(基础梁下至散水外地沟出口),地沟里垃圾未清理。2、内墙伸缩缝未按施工规范处理,造成墙皮开裂、腻子脱落、漏水情况,造成屋顶损坏。3、房顶防水不符合要求,线路存在漏水现象,导致无法供电,并存在安全隐患。4、A、D区共有4扇防盗门损坏,需更换新门。还有10扇防盗门门锁损坏。5、A区院内后门踏步和散水处回填土方下陷。6、A、B、E区未报被告、监理方进行通暖、通水试验。7、电线标号不达标,并发现C、D区宾馆共有20个标间电线线路存在问题。8、三楼雅间墙体裂缝,部分地板砖鼓起。以上存在的问题被告将下达整改通知,原告在收到整改通知一个月内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将无条件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1、墙体。被告要求原告将C、D、E区墙体补刮一遍腻子,达到工程质量标准。2、卫生间防水。被告要求原告将卫生间防水重新整改,彻底解决漏水问题。3、暖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暖气安装进行整改,但原告从未整改。4、窗户。(1)原告安装的窗户材质不达标,弧口不符合要求,存在漏风漏雨现象。(2)要求原告整改窗套、线条、弧线、窗户外檐,加装挡风条、压条,更换纱窗。5、消防。原告擅自将设计要求为镀锌管的消防管道更改为普通焊管的行为,给被告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影响和安全隐患,经消防材料安装单位测算,如进行消防管道更换,将需要支付原价格的三倍。6、竣工资料。原告应在整改通知收到40天内在当地主管工程建设部门备案,将竣工资料提交监理单位审核,并给被告提供资料健全、手续完整的竣工资料。如果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被告将不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其他问题。(1)要求原告整改地沟深度不达标(基础梁下至散水外地沟出口)。(2)要求原告整改内墙伸缩缝,修补开裂墙皮、损坏的屋顶然后重新刮腻子。(3)要求原告整改房顶防水、线路漏水现象,保障正常供电。(4)要求原告更换A、D区共有4扇损坏防盗门和10扇防盗门门锁。(5)要求原告整改A区院内后门踏步和散水处回填土方下陷的情况。(6)要求原告更换不达标电线,整改C、D区宾馆20个标间电线线路问题。(7)要求原告整改三楼雅间墙体裂缝和部分地板砖鼓起,确保墙体完整、地板平整。四川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新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5年11月12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阿拉善盟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四川瑞峰公司工程尾款20万元,作为四川瑞峰公司维修和完善工程遗留问题和工程竣工验收前期费用。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在四川瑞峰公司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川瑞峰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另行支付款项。工程问题处理过程中,内蒙古博源公司根据三方确定的方案和施工进度支付尾款。四川瑞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与内蒙古博源公司、XX监理公司共同确定工程遗留问题整改方案;2016年4月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审核和报送;2016年5月底前完成所有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具备向内蒙古博源公司交工的条件。如果四川瑞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处理上述问题,内蒙古博源公司和XX监理公司将自行确定处理方案,不再与四川瑞峰公司协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从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四川瑞峰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1月25日,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四川瑞峰公司组织工人对墙面腻子和部分卫生间进行了维修。
2018年12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双方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共确认九项工程需要整改维修:1、消火栓、消防材料不合格;2、屋面防水,办公楼被告已自行维修,商服楼原告简单维修,未能完全改善漏水现象;3、博源宾馆卫生间防水、吊顶,宾馆大厅地面、墙体塌陷;4、公共卫生间2个防水、吊顶;5、E区配电箱(被告自行整改);6、防盗门、门锁更换19个;7、E区地沟不符合要求(生活区后院内);8、窗户压条、材质不达标(以设计图纸为准);9、暖气管道安装不规范。2019年3月12日,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内蒙古博源公司需要维修的九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A、B、C、D、E区消防管道安装401373元;屋面防水1060597元;博源宾馆卫生间84间194491元;博源宾馆大厅地面塌陷91894元;公共卫生间防水31029元;E区电气整改15823元;防盗门、门锁19820元;地沟内管线改造55235元;窗户密封30116元;暖气管道改造219529元;按定额计算:直接费1310820元、综合取费194345元、价差调整607812元、规费15213元、税金212819元,合计2341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47383453元无争议,四川瑞峰公司对部分已付款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3月31日四川瑞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1以个人名义为第三方担保的购煤款1572695元,因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内蒙古博源公司已从四川瑞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川瑞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认为李某1没有四川瑞峰公司授权的担保权限,但该扣款事由发生在2013年,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四川瑞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四川瑞峰公司认可李某1的担保行为;四川瑞峰公司认为内蒙古博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价超出市场价50%以上,价差为1631121元,四川瑞峰公司主张材料报价超出市场价50%的主要证据为其预算书,但内蒙古博源公司交付的材料均由四川瑞峰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并出具收据,而四川瑞峰公司在接收材料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认为的材料价差不予认定;对四川瑞峰公司主张的瓷砖款38万元,该款项由李某1签字的收条为证,认为该款项属于重复收取,但是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工人工资的税款理应由四川瑞峰公司负担,故内蒙古博源公司代扣工人工资税款27928.13元并无不妥;因此上述费用均应当计入内蒙古博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四川瑞峰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拉运土方款107000元,内蒙古博源公司并没有提交该款项的支付凭证,故四川瑞峰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2012年12月12日内蒙古博源公司扣办公楼三区房顶防水款5万元,而在申请评估的维修工程中已经包含了四川瑞峰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屋面防水,故该5万元也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据此,内蒙古博源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45142142.08元,尚欠2241310.92元。对内蒙古博源公司已向包头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四川瑞峰公司是从包头XX公司处接手的涉案工程,四川瑞峰公司与包头XX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并未告知内蒙古博源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因此向包头XX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四川瑞峰公司自行向包头XX公司索要。
对内蒙古博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经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可以确认维修工程的直接费1310820元、综合取费194345元、价差调整607812元、规费15213元、税金212819元,合计2341009元。庭审中,四川瑞峰公司对评估意见的数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仅认为不应当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6月25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确认了四川瑞峰公司需要维修的工程内容,由四川瑞峰公司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新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2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确认了四川瑞峰公司需要进行工程维修,庭审中四川瑞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维修,但其中的维修项目只有墙面腻子和部分卫生间,对涉及其他的项目并没有进行维修,因此四川瑞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并不能因为内蒙古博源公司的擅自使用和质保期已满而免除,四川瑞峰公司仍应当承担会议纪要确认项目的维修义务。上述维修工程中,只完成了办公楼屋面防水的维修,其他项目均未实际进行维修,因此如四川瑞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在维修合格后,内蒙古博源公司应当向四川瑞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四川瑞峰公司完成维修义务前,内蒙古博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四川瑞峰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则内蒙古博源公司有权扣留相应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并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维修工作。对内蒙古博源公司已经维修的工程项目和四川瑞峰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维修的工程项目,内蒙古博源公司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量扣留相应的维修费用。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在四川瑞峰公司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川瑞峰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另行支付款项”,故对四川瑞峰公司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内蒙古博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四川瑞峰公司交付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310.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维修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九项工程全部维修费2341009元;上述两项相抵,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维修费99698.0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瑞峰公司与内蒙古博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策克口岸海关监管区暨现代化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生活区商业综合楼(东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确认审定总造价为47383453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四川瑞峰公司确认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11年支付10308106元、2012年支付15188378.4元、2013年支付11248583.68元、2014年支付415万元、2016年支付20万元(系支付给李某某的20万元)。从包头XX公司转付工程款234万元,代扣税款607074元,以上款项共计44042142.08元。该部分款项中不予认可的部分为:一、2013年7月25日、7月31日李某1以个人名义为第三方担保的购煤款1572695元;二、2011年7月25日重复收取瓷砖款38万元;三、2012年6月25日代扣办公楼一区外墙工人工资税款27928.13元;四、材料差价1631121元。另,认为包头XX公司收取而未向四川瑞峰公司转付的工程款11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上述部分,进行以下分项认定:第一,关于李某1以个人名义为第三方担保的购煤款1572695元。四川瑞峰公司授权委托李某1为其公司代理人,且李某1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项目部经理。其代理权限为与内蒙古博源公司办理财务往来一切经济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李某1在其代理期限内与内蒙古博源公司达成的为第三方担保购煤款157269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内蒙古博源公司无过错,李某1该代表行为有效。且四川瑞峰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起诉前并未提出过异议。第二,2011年7月25日重复收取瓷砖款38万元的问题,四川瑞峰公司提出一审卷宗叁第42页材料验收单上200×60外墙砖1878.43㎡计75137.28元和第50页材料验收单上200×60外墙砖3504.72㎡计140188.8元款项已在卷宗贰第105页“商业楼博源公司提供材料一览表”总计6125687.5元中扣减371472元,而又在2011年7月25日李某1出具的38万元收条中重复收取。李某1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系收取38万元工程款,而材料验收单上注明收取货物的制表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1日,四川瑞峰公司提出的重复收取38万元瓷砖款说明的证据相互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2012年6月25日代扣办公楼一区外墙工人工资税款27928.13元,四川瑞峰公司对代扣税款无异议,因此对另外产生的办公楼一区外墙工人工资税款应由其承担。第四,关于材料差价1631121元的问题。四川瑞峰公司在施工期间领取材料时收货人均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计入工程款时由李某1出具委托书或者收款收据。四川瑞峰公司在事后起诉主张存在材料差价,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李某1在作为公司代理人期间所确认的事实及办理的财务往来经济手续,故四川瑞峰公司该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五,四川瑞峰公司提出的有关包头XX公司的110万元,内蒙古博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付给包头XX公司100万元,于2011年6月17日付给包头XX公司10万元。2011年7月25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包头XX公司签订《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策克口岸海关监管区暨现代化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综合楼施工承包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办公生活区综合楼工程承包主体由包头XX公司变更为四川瑞峰公司,包头XX公司案涉工程所有权益及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均由四川瑞峰公司承担。该变更协议书系上述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已向包头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应由四川瑞峰公司按变更协议书约定承接权益,计入内蒙古博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如对已付给包头XX公司的110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四川瑞峰公司应与包头XX公司另行予以解决。据此,内蒙古博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042142.08元+110万=45142142.08元。
关于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产生维修费用,对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阿金鉴字[2019001]号工程造价意见能否采信。四川瑞峰公司与内蒙古博源公司在所签订合同书中,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明确约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施工人四川瑞峰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行业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2015年6月25日,内蒙古博源公司在工程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四川瑞峰公司对纪要所列工程遗留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四川瑞峰公司派赵正新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小组专题会议。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可确认,确因四川瑞峰公司的施工造成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了质量瑕疵。四川瑞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会议纪要所列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予以维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博源公司需要整改维修的项目”范围时质量问题仍然存在,且范围并未超出会议纪要所列问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施工方四川瑞峰公司应当及时采取修理、返工及改建等方式消除工程质量瑕疵,这是建筑工程施工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改建,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请求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修复的合理费用。2019年3月12日,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阿金鉴字[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四川瑞峰公司与内蒙古博源公司确认的“博源公司需要整改维修的项目”范围对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依据合法,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合理,四川瑞峰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内蒙古博源公司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量扣留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在四川瑞峰公司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川瑞峰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另行支付款项”的约定,不予支持四川瑞峰公司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四川瑞峰公司对2015年11月12日四川瑞峰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与XX监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李某某系李某1妻子,在李某1去世后四川瑞峰公司委托其妻子李某某办理建筑收尾款结账事宜。四川瑞峰公司对李某某收取工程款2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李某某代理四川瑞峰公司的行为,《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四川瑞峰公司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完成所有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具备向内蒙古博源公司交工的条件。内蒙古博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在四川瑞峰公司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川瑞峰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内蒙古博源公司另行支付款项。工程问题处理过程中,内蒙古博源公司根据三方确定的方案和施工进度支付尾款。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瑞峰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
综上,四川瑞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7元,由上诉人四川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策丽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