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602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288434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过程中,因涉及其他案件,案情复杂,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