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及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602民初3437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女,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男,生于1988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女,生于1998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男,生于200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之母。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川16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提出异议的“立新·名城”****号、****号房屋所在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已死亡)共同以广安立新房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所得。由于拖欠该项目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广安区法院判决原告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在本案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法院曾查封“立新·名城”1号楼中的部分房屋,后解除,之后又查封,原告***也为此提出了查封错误的执行异议,法院目前尚未回复,***主张的****、****号房屋同样是被查封财产,在全案执行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如果被查封财产减少,除影响全案执行外,也将影响共同债务人***的义务承担。所以原告认为有必要认真审查其购买的真实性,在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买受人的情况爱,应当继续对“立新·名城”****、****号房屋予以执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涉案房屋“立新·名城”****号房屋终止执行、解除查封,理由:***参与了合伙建房,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贵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定无异议。他方购买的***的房屋,是合法购买,案涉财产不属于***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形式上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判决书明确了浩森公司对债权享有优先权,广安区法院已经执行了案涉标的4100万元,广安区法院应当将执行标的支付给浩森公司,他司债权只有2100万元,那么广安区法院如果能够支付执行标的款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他方要求法院尽快支付。
第三人**及**辩称,被告***买房是事实,付款支付完毕也是事实,当时被告也是购买的***财产,不能显示是购买的***的财产。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本院(2017)川1602号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向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及共计8602045.3元;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立新·名城”1号、3号、4号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义务,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对本院执行(2017)川1602号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602执318号执行案件中的标的物即“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了(2019)川16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的执行。
原告针对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立新·名城”****号、****号房屋所在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已死亡)共同以广安立新房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所得。***出具的《合伙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与***于2012年11月26日私自签订并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该协议也未得到其他联合建房合伙人***及***的追认,未得到立新公司追认。***亦未在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即使该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但***提供的首付款付款凭证,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未在约定生效时间之前支付,该协议不生效。***去世后,收条全部由**向***出具,**对***去世前的经营行为,并未高度参与,不能对***是否付款作出认定,亦不具有追认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2019)川16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予以执行。
同时查明,2010年4月16日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死亡)、***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以立新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广安市土地勘测规规划室载明中桥组团地块规划地形图中***6400平方米,立新公司***34**.66平方米,***3876.666平方米土地。协议中约定三方主要工作和任务有“负责对所开发的商品房进行销售”。2012年11月26日甲方***与乙方***、***、**(参与合伙建房人代表)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合伙修建房屋部分乙方按照基价3200元/㎡分配取得房屋。并附乙方合伙人名单及自住房户型套数清单等。***在此清单之上。后***分别向***、**支付了购房款750000元,出资购买了“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与***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川1602号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6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合伙建房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实质是对作为购房户购买了房屋后,其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保护的问题。本案案涉房屋是原告***、***等以立新公司名义联合开发。***与***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名为合伙建房,实际仍应认为是***出资向***购买。***向***、**支付了购房款共计750000元,**作为***的妻子,在***去世后,代收房屋购买款并出具收条即符合常理,又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出该协议无效以及支付750000万元款项不实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在(2017)川1602号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房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的物权期待权。故本院作出的(2019)川16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9)川16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立新·名城”****号房屋、****号房屋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