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浩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办事处小城镇长乐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国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彭建中,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浩森公司因自规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2年4月9日广安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欧祖碧)签订《协议书》就联合建设安置房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2002年6月12日,欧祖碧与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合同》。2002年5月20日,原告与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界坡4、5、6社社员拆迁安置房签署《建筑承包合同》。2004年6月16日,马国平与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房屋销售协议书》,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环城××××号第6-18号地下室出售给马国平。广安市房产管理局为马国平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马国平办理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原告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系与业主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屋登记法律规范保护对象。原告认为对建筑物擅自改造,马国平的违法改造,其承担整栋房屋主体终身质量责任问题,对建筑物擅自改造,若存在相应侵权,属于侵权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保护,原告所称权益不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的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对后续建筑物的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浩森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四川浩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涉门市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主体适格。马国平从案外人欧祖碧处购买的房屋广安市广安区门市系利用涉案安置房屋第一层房屋的地基部分外露平台,直接将地基部分掏空,非法改造形成的门市,没有任何规划许可、建设许可,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为违法建筑办理权属证书,穿上合法外衣,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作为涉案整栋安置房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施工的涉案整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终身质量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法办证行政行为,不仅使得违法行为合法化,还致使上诉人及全体业主长期处于危险境地。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有义务保证涉案房屋的质量安全,被上诉人为违法行为穿上合法外衣,表面合法化,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二、案涉门市属于违法建筑,登记资料不齐且虚假,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审查,违法办理涉案权属证书,该行政行为违法,涉案权属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案涉门市登记资料看,案涉门市没有规划许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登记。2.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案涉门市登记资料大部分系虚假材料,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当登记。马国平购买门市时间为2009年,且购房款80余万元,该客观事实明显与该《房屋销售协议书》不符,证明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涉案门市房产证的原始土地权属来源与案涉门市土地证的原始土地权属来源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门市办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办证。综上,案涉门市权属证书登记资料明显虚假,被上诉人违法办理涉案门市权属证书,该行政行为违法,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广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9192号)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后法院因其他原因,变更开庭时间,于2020年5月15日送达了变更开庭时间的传票,载明被传事由为开庭,应到时间为2020年6月9日9时。2020年6月2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603行初222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经确定开庭时间并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却未组织开庭审理,也未调查或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即迳行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裁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03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马国平办理的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号1至13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广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9192号)或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广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马国平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正确。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与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界坡村4、5、6组社员拆迁安置房(位于环城××××号)施工建设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2004年6月16日,重庆益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环城××××号第6-18号(现房号第1-13号)地下室出售给马国平。2011年广安市房管局和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为马国平所购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对所承建的环城××××号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如发生质量问题,与业主形成民事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与后续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关。二、原广安市房管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马国平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一审中他局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有案涉房屋所在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确认证明、建设工程质检确认证明、测绘报告、《房屋销售协议书》等,证明了原广安市房管局、广安市国土资源的登记行为符合当时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前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涉案马国平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马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起诉事实与一审认定的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权益主张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本案诉权;一审裁定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的权益主张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房屋的建筑企业,仅对建筑合同下约定的利益有利害关系,没有所有权关系,房产开发人对其房屋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与房屋开发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的房屋影响其建筑终身质保的职责,涉及该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或处理。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原审第三人购置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至此,上诉人对讼争的行政登记及登记的房屋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亦不具有本案诉权。
关于一审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接收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后,履行了立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诉权审查,作出行政裁定,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有上诉人的举证为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审理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爱华
审 判 员 冯烈钢
审 判 员 叶官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