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亭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存款15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冻结的150000元是李荣、张成君挂靠异议人并以其名义,在巴中巨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做土石方工程的民工工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170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08.92元;二、被告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勇的前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17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川1702执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勇银行存款152767.92元。通过网络查控于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银行活期账号为8280××××5511账户存款837.5元,2021年2月2日巴中巨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该账户转入150000元工程款,现处于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解除冻结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是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违法。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未举证证明该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的事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规定,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雄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