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03执异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中心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卢继远,系居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84994。

法定代表人:熊亭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院冻结异议人基本账户余额63387.3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将异议人基本账户予以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称,申请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平滩镇桥梁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川区法院查封了异议人扶贫资金及环保工人工资及清运费,这几笔费用均系专项申报支出费用,故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结算票据,增值税发票,工资表,人工费支出表,记账凭证。

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桥梁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川17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桥梁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5350元(利息以本金2215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23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桥梁石村村民委员会。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恢复立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1703执恢6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社88×××0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39904.00元。现该账户余额63387.30元。202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1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2021)川1703执恢633号案件被执行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7)川17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703执恢6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川1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社88×××08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系被执行账户内的金钱,属于种类物和流通物,不可区分,异议人提出账户内的资金系扶贫资金及环卫工人工资及清运费专项资金,但异议人未举证证明本院冻结其账户资金系扶贫资金及环卫工人工资及清运费专项费用,且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 龙

审判员 刘国专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