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执异19号

案外人:李荣,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亭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得均,达州市通川区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荣对执行中冻结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荣称,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完成巴中巨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但一直未收到工程款。2021年2月2日巨能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请求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170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08.92元;二、被告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勇的前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17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川1702执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勇银行存款152767.92元。通过网络查控于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银行活期账号为8280××××5511账户存款837.5元,2021年2月2日巴中巨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该账户转入150000元工程款,现处于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中冻结的款项请求解除冻结,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排除执行,其首先应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规定,执行中冻结的达州银行8280××××5511账户存款,其账户名称是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外人李荣。综上,案涉冻结存款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四川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李荣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雄

审判员 王鹏程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