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保定市益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朝阳龙座1-302、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666496987。
法定代表人:冯晓华,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花,女,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益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被告**、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8460.00元及其违约金,由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保定市正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手中承包了河北省滦平县境内金山岭悦苑酒店污水处理厂(含地面以上标号为N20的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又将N20顶层檐子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木结构檐子,外包柱子;檐子防水及檐子瓦面,工程款总计318460.00元,并约定于完工后将工程款付清。之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8460.00元的欠条一张,答应于2019年2月1日偿还拖欠原告的318460.00元工程款,同时承诺如逾期给付按每日5%给付原告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欠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但到了约定给付期限后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分文款项,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8460.00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期间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46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承担;
证据二:承德中证金域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益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山岭核心景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及**和马某签订的《金山岭悦苑酒店NO20顶层檐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是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原因是**同被告保定市益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山岭悦苑酒店建设工程,**又将N20顶层檐子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的承包价格为318460.00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0000.00元;
原告提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和马某签订的《金山岭悦苑酒店NO20顶层檐子工程承包合同》,是马某代本案原告***与**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马某只是为***带工的。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保定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是金山岭景区的办公楼层顶的木工及瓦工部分的施工。金山岭景区办公楼施工合同名称是《金山岭景区N20#建筑工程》(合同编号ZZJY-88WGL-金山岭景区-006),此合同是承德中证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和保定市正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存在被告**挂靠保定市正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手中承包。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及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马某与被告**签订《金山岭悦苑酒店NO20顶层檐子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金山岭悦苑酒店NO20顶层檐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31846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1846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偿还,同时承诺如逾期未给付,按每日5%给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欠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金山岭悦苑酒店NO20顶层檐子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1846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虽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逾期未还按5%给付违约金,但该承诺显失公平,本院依法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符合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包的《金山岭核心景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的一部分,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定益达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问题是否进行结算,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8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0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亮
附页:
一、本判决书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提交上诉状或者在限定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