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

***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民初2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0日,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鲜志彬,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居民,住荥经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金宇广场**。
法定代表人:石章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荥经县人,住荥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住所地:荥经县大田坝乡凤鸣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
原告***诉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13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鲜志彬、刘桂全,以及被告***和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雷兵、刘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肖某介绍,在荥经县严道镇“紫荆小区”建设工地由***承包的工地务工。荥经县严道镇“紫荆小区”由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建。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在上班过程中左眼受伤,受伤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2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被告一推再推,终无协商解决方法。被告***为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现原告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雇员伤害赔偿236228元(其中,医药费2927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4362元、评残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涉案的荥经县“紫荆小区”是由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何时何地受伤,是原告事后告知***受伤并要求赔偿请求,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眼部受伤与被告***及被告川雅公司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川雅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认可,川雅公司承建“紫荆小区”是事实,但并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川雅公司也根本不知晓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人就原告受伤之事找过川雅公司,也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劳务报酬。综上,川雅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川雅公司的起诉。
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疾病证明》、《药费发票》、《评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损失情况。
3、《工程简要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情况。
4、《证明》、《申请书》、“录音光盘”3张(包括:(1)原告代理人鲜志彬与***、肖某、陈文明的通话录音;(2)原告***的妻子何金香与***的通话录音;(3)原告代理人鲜志彬与原告***及原告***之妻何金香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务工受伤。
被告***及被告川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中,《身份证》没有异议。《户籍证明》不予认可,按住所地应判定为农民。对第2组证据,对其中的《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情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病情诊断原告是“左眼继发性青光眼”,青光眼的形成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药费发票》中的利康药房的收费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不是医疗发票。对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病历和陈述均没有提及华西治疗的事实。对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有关结算票据及鉴定票据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诊疗的过程,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申请书是原告自己书写,录音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也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录音中原告代理人鲜志彬对相关人员用了大量引导诱导语言,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日志》,证明2015年9月3日没有水电工施工的记录。
2、证人车成礼的“证言”,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填写施工日记。而2019年9月3日并无水电工出勤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日志》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施工日记只记载人数并没有记载务工人员的名字,施工日记和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原告务工的事实,不能说明问题。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协议书》、《查勘资料》及《事故调查材料》(5页)、《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及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原告受伤后被告***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以及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保险事故调查的事实。
2、原告***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在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6日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事实。
3、涉案工程“荥经县鹏鑫源二期”(紫荆小区)在荥经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登记信息》、《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及案外人肖某是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4、荥经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原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户口为四川省荥经县。
5、《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关于***受伤的事故调查经过》、《理赔资料》、《调查笔录》,证实涉案工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何翔对原告***进行保险事故调查的事实。
6、本院对证人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经肖某介绍曾在“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的水电班组务工。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中,《证明》、《申请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内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录音录像光盘”(3张),其中,原告代理人鲜志彬与***、肖某、陈文明的通话录音和原告***的妻子何金香与***的通话录音,虽然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事先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系偷拍偷录而形成,但偷拍偷录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内容,并无侵犯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上述二张“录音光盘”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交的原告代理人鲜志彬与原告***及原告***之妻何金香的对话录音,从该证据的形式及形成来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和证人车成礼的“证言”,虽属于证据范畴,但鉴于《施工日志》来源于被告,且证人车成礼系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需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与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价为6088000元。2014年11月25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鹏鑫源二期项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下午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其中,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7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承建的“鹏鑫源二期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5年8月,原告***经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肖某介绍加入该工程水电班组务工。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参加“鹏鑫源二期项目”水电班组务工时不慎被钢丝戳伤左眼,随即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2015年9月4日,原告***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该院提出治疗意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原告***到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该院治疗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1)普通视力检查(2)裂隙灯上眼底检查。”2015年9月6日,原告***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了“主诉:左眼被钢筋击伤后疼痛、看不见4+天。现病史:入院前4+天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钢筋击伤左眼,当即感左眼疼痛、看不见、伴畏光、流泪,无头昏、恶心、呕吐等不适,无昏迷,立即至荥经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给予遮盖左眼,静脉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后患者感觉上述症状无好转,前天在我科门诊,就诊后给予复方血栓通胶囊口服后,建议周一行门诊B超检查,患者今天再次到我科门诊就诊后以‘左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收入住院。”、“初步诊断: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钝挫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等内容,出院诊断:“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钝挫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做了左眼小梁切除术。被告***通过其妻肖国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第二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陈旧性贯通伤;3、左眼小梁切除术后。”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做了“左眼玻璃体切除+巩膜外冷凝+硅油填充术”。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左眼被铁丝弹伤后看不见2月余’入院。现病史:入院前2月余,患者在做水电工穿铁丝不慎被铁丝弹伤左眼,当时感左眼疼痛、流血、看不见,伴畏光、流泪,无头昏、恶心、呕吐等不适,无昏迷,立即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予以静脉输液治疗(具体不详)等治疗”等内容。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第三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硅油眼;2、左眼小梁切除术后;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左眼陈旧性贯通伤。”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7日,原告***第四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成熟期);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4、左眼小梁切除术后。”住院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做了“左眼phaco+IOL植入术”。20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雅正【2018】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八级。”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就务工受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5年9月6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鹏鑫源二期项目”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本案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情况后,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就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报案,报案时称“***在工作时被钢丝戳伤左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接到被告***的报案后,分别派各自工作人员(理赔员)王威、何翔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就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向原告***进行调查。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仅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事故调查经过的说明,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的原始调查材料。2、原告***因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09元(包括:第1次4371.56元、第2次9334.34元、第3次3629.87元、第4次5927.32元)。此外,原告***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7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1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4元,在四川省国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购药花费414.6元,因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花费鉴定费及照相工本费合计1010元。以上原告累计花费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26659.6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疾病证明》、《药费发票》、《评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协议书》、《查勘资料》及《事故调查材料》(5页)、《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关于***受伤的事故调查经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受伤的事实,虽然被告***及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从被告***向川雅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鲜志彬与水电工陈文明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是在涉案工程务工中受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确定为25649.69元;2、护理费,应按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32天计算,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故护理费应确认为3360元(105元/天×32天);3、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门诊治疗时间为2天,委托伤残鉴定1天,四次住院治疗共32天,其中有三次住院治疗做了手术,原告每次做了手术出院后确需必要的休息期或伤口愈合期(酌定每次按15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80天(2天+1天+15天×3+32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稳定收入情况,应按本地通常雇工工资标准11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9200元(115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2天和25元/天的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00元(25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法定标准确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家庭户口虽在农村,但其本人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评残费用,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27381.69元。关于本案原告***因务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经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肖某介绍加入“鹏鑫源二期项目”工程水电班组务工,被告***虽是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是受雇于被告***。但是,本案能够从原告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的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受到伤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9167.2元(227381.69元×70%)。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鹏鑫源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是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者,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1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91元,原告***承担1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建
审判员 徐为峰
审判员 凌华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