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

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金宇广场**。
法定代表人:石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0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志彬(***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审被告:王大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大田坝乡凤鸣村(凤鸣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
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江、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18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足,不能证明***受伤发生在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建工地。1.王大江向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和平安保险两家公司报案,两家保险公司按照理赔流程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受伤地点并不是上诉人的公司;2.因王大江与***是亲戚关系,基于人道主义给予***10000元;3.鲜志彬与陈文明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陈文明一审中并未出庭质证也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眼部伤情是在上诉人处务工时所受。1.荥经县中西医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可以得出***在2015年9月3日前就受伤;2.从2015年9月3日的“鹏鑫源二期项目”施工日志的记载内容来看,无工地务工人员受伤的事实;3.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自诉其受伤地点在汉源;4.***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受伤时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四、一审判决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2015年***受伤时系农村户籍,2016年因政府征地才将户籍转为城镇户籍,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已查明肖国东系王大江亲戚,***系肖国东介绍到陈文明处务工。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其受伤前已为居民户籍。王大江给予***一万元是医疗费并非人道主义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大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大江并未聘请***务工,对***受伤并不知情。王大江基于人道主义给付***10000元。王大江并未陪同***到荥经县中西医医院就诊。综上,***陈述不属实。
原审被告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江赔偿236228元(其中,医药费2927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4362元、评残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与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价为6088000元。2014年11月25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鹏鑫源二期项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下午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其中,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7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承建的“鹏鑫源二期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5年8月,***经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肖国东介绍加入该工程水电班组务工。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在参加“鹏鑫源二期项目”水电班组务工时不慎被钢丝戳伤左眼,随即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2015年9月4日,***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该院提出治疗意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到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该院治疗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1)普通视力检查(2)裂隙灯上眼底检查。”2015年9月6日,***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了“主诉:左眼被钢筋击伤后疼痛、看不见4+天。现病史:入院前4+天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钢筋击伤左眼,当即感左眼疼痛、看不见、伴畏光、流泪,无头昏、恶心、呕吐等不适,无昏迷,立即至荥经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给予遮盖左眼,静脉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后患者感觉上述症状无好转,前天在我科门诊,就诊后给予复方血栓通胶囊口服后,建议周一行门诊B超检查,患者今天再次到我科门诊就诊后以‘左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收入住院。”、“初步诊断: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钝挫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等内容,出院诊断:“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钝挫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于2015年9月10日,做了左眼小梁切除术。王大江通过其妻肖国芹为***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第二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陈旧性贯通伤;3、左眼小梁切除术后。”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6日做了“左眼玻璃体切除+巩膜外冷凝+硅油填充术”。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左眼被铁丝弹伤后看不见2月余’入院。现病史:入院前2月余,患者在做水电工穿铁丝不慎被铁丝弹伤左眼,当时感左眼疼痛、流血、看不见,伴畏光、流泪,无头昏、恶心、呕吐等不适,无昏迷,立即到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予以静脉输液治疗(具体不详)等治疗”等内容。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三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硅油眼;2、左眼小梁切除术后;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左眼陈旧性贯通伤。”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7日,***第四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成熟期);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4、左眼小梁切除术后。”住院期间,***于2018年1月5日,做了“左眼phaco+IOL植入术”。2018年2月26日,***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雅正【2018】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八级。”此后,***因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王大江就务工受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于2019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9月6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鹏鑫源二期项目”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王大江在得知***受伤情况后,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就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报案,报案时称“***在工作时被钢丝戳伤左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接到王大江的报案后,分别派各自工作人员(理赔员)王威、何翔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就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向***进行调查。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仅向法院提供了有关事故调查经过的说明,均不能向法院提供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的原始调查材料。2.***因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09元(包括:第1次4371.56元、第2次9334.34元、第3次3629.87元、第4次5927.32元)。此外,***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7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1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4元,在四川省国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购药花费414.6元,因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花费鉴定费及照相工本费合计1010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2665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受伤的事实,虽然王大江及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从王大江向川雅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王大江为***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以及***提供其代理人鲜志彬与水电工陈文明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是在涉案工程务工中受伤。对***主张的损失,依法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按***提供的医疗发票确定为25649.69元;2.护理费,应按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主张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32天计算,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故护理费应确认为3360元(105元/天×32天);3.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案情,***门诊治疗时间为2天,委托伤残鉴定1天,四次住院治疗共32天,其中有三次住院治疗做了手术,***每次做了手术出院后确需必要的休息期或伤口愈合期(酌定每次按15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80天(2天+1天+15天×3+32天)。误工费的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稳定收入情况,应按本地通常雇工工资标准11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9200元(115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及补助标准确定,***主张住院天数32天和25元/天的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00元(25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法定标准确定,本案***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家庭户口虽在农村,但其本人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评残费用,按***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27381.69元。关于本案***因务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是经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肖国东介绍加入“鹏鑫源二期项目”工程水电班组务工,王大江虽是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是受雇于王大江。但是,本案能够从***在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紫荆小区)务工的事实,确认***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在施工过程受到伤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酌定由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对***所受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即: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159167.2元(227381.69元×70%)。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鹏鑫源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是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者,与***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荥经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与王大江之间存在雇佣,要求王大江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916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已预交),由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91元,***承担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
现评述如下:一、关于***与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荥经县“鹏鑫源二期项目”由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川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名称)承建,而本案原审被告王大江是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鹏鑫源二期项目”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虽然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大江对***受伤的事实持否定的意见,但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陈述,其被案外人肖国东介绍前往“鹏鑫源二期项目”工地做工,虽然肖国东在一审时拒绝出庭作证,但肖国东向一审法院陈述是其介绍***去做水电工的事实与***意见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荥经“鹏鑫源二期项目”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卡明确载明***为城镇居民。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简克红
审判员 向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