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荥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荥经鸿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金宇广场1-2-28-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牟政先,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荥经县人。
原告荥经鸿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雅公司)、牟政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雅公司、牟政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川雅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川雅公司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订购货物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燃料补助等内容。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川雅公司承建工程新村雅苑商住楼提供C25预拌商品混凝土186立方米,计68820元;泵送3天,计75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632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牟政先对账确认该款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63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川雅公司未答辩。
被告牟政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川雅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村雅苑商住楼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三、2条中的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川雅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货款结清后,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该合同第七、4条中约定如川雅公司到期不结清货款的,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补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制作了与被告川雅公司的《往来账项对账函》,该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应收被告混凝土款76320元。被告牟政先于2014年8月13日核对后确认,并在该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栏的经办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时,被告牟政先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荥经鸿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村雅苑项目部)发票共计三张、总金额7632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庭审后,二被告分别接受法院询问时,均称被告牟政先无房屋建筑资质,挂靠于被告川雅公司,系新村雅苑商住楼的实际承建施工人。被告牟政先对所欠原告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砼运输单、《往来账项对账函》、收条,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牟政先系新村雅苑商住楼的实际承建施工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新村雅苑商住楼,且被告牟政先对所欠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故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牟政先支付。被告牟政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川雅公司承揽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川雅公司应在被告牟政先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763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7日内付款。被告牟政先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上签字,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未支付混凝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牟政先于2014年8月13日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视为结算,故资金占用补偿金应从被告牟政先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期支付货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川雅公司、牟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政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荥经鸿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63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
二、被告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政先、雅安市川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荥经鸿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